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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与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告的产品型号进行生产,生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 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设计、制造罐体。
装载液体危险化学品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经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罐体载质量、罐体容积、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为常压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在为承压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险货物。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3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当标注在罐体上。
第四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定期检验报告,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铭牌及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行与通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第四十七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八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特殊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0时至6时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条长期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车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开展环境应急监测;负责对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监督危险废物经营及处置单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要求管理危险废物。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者承运过程中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止作业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按照要求对本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在罐车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危险货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豁免条件违规办理例外数量或者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托运的。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分类、分项、品名编号不符合危险货物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标准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货物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托运清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等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按要求出具满足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按要求提供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标准要求的书面声明的。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发现相关企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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