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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及其负责人的主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宣传教育及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与科学普及,支持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公众的土壤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资金投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风险管控与修复工程等财政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活动。
第六条【信息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整合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统一的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七条【科技研发支撑】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应用推广,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发展,加大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技术研发能力建设,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机构和人员要求】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做出的相关结果或者结论负责。
第九条【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评估、风险管控与修复等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按规定报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下列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终止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一)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化学品仓储和危险废物处理经营等用地;
(三)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的建设用地。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监测】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村、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科学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及数量,建立统一的监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对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培训。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地质环境监测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林产品产地土壤污染状况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加强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林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污染状况以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依法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录内单位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平台,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名录内单位应当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定期对其用地开展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和未污染农用地等确定为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明确优先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和面积,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土壤环境优先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有色金属采选、化工、电解锰、电镀、制革、石油加工、危险废物经营等土壤污染重点行业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十五条【尾矿库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尾矿库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有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主体的尾矿库,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无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主体的尾矿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严控尾矿库新增环境污染风险。严禁在长江干流岸线3公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改、扩)建尾矿库。
第十六条【尾矿库监测及安全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色、化工(含磷石膏)、黄金、电解锰等行业尾矿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列入名录的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确保尾矿库安全,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七条【绿色矿山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和标准,重点推动有色、化工(含磷石膏)、黄金、电解锰等行业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并在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区域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对矿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造成污染。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采矿企业退出后应当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鼓励开展尾矿综合利用,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回采尾矿。
第十八条【农业活动中农业投入品回收和灌溉水水质防控】严禁随意丢弃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废弃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地制宜设置农药肥料包装物、农用薄膜废弃物等回收点,健全回收、贮存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检测,严防灌溉水污染。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第十九条【鼓励生态农业和畜禽业发展】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生态循环为基本要求,采取科学饲养方式和废弃物资源化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使用,防止兽药、饲料添加剂中的有害成分通过畜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土壤环境污染预防】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填埋场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填埋、渗滤液收集及处理、填埋场维护、地表水及地下水管理等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物质或危险废物处置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放射性物质或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和危险废物的泄漏、遗撒、扬散或者丢弃、倾倒。
第二十二条【废弃物再生利用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电子废弃物、废旧电池、废旧车船、废弃轮胎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防止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三条【市政污泥集中处理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运营及污泥转运过程的监管,防止土壤污染。产生、运输、贮存、处置污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处理处置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四条【其他社会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预防】从事石油贮存(含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等)、洗染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产品标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适时更新。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风险评估结果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并组织实施,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扩大,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根据土壤风险评估结果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环境监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工后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污染地块信息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方案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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