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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扬尘防治主体】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工序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管理范围。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抑尘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和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六条 【围挡具体要求】施工期在30天以上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施工期在48小时以上30天以下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彩钢围挡等硬质密闭围挡,其中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封闭式硬质密闭围挡;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当设置1.8米以上的封闭式硬质密闭围挡。
前款围挡高度可视管理要求适当增加。围挡底端应当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
第四十七条 【扬尘智能监控】开挖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含)或施工期在7个月以上的工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围挡之后、土方作业之前安装扬尘智能监控系统并与扬尘污染监管部门联网。
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保证扬尘智能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拉运商砼、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运输车辆,应当为非高排放车辆且一年内尾气检测合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就近运输、避让交通主干道及敏感区域的原则确定行驶线路和时间,并颁发电子通行证。
第四十九条 【清扫保洁】城市及周边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实行机械化清扫清洗为主、人工清扫保洁为辅的作业方式,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条 【台账管理】各类施工工地应当建立完备规范的月度管理(电子)台账,明确工地名称、所有建设手续、建设和施工方、开(复)工时间、施工面积、施工机械类型及数量、扬尘污染智能监控配置、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完工时间、现场监督人员及环境违法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黑名单制度】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管控施行黑名单制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纳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应急责任】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完善。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预案。
第五十三条 【应急预警】市人民政府依据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应急措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五十五条 【健康防护】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动员公众选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动员有关单位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以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对】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对产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放及逃避监管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物监测相关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相关生产、销售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六十条 【违反清洁燃煤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工业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或者对泄©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六十二条 【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市、区(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油烟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区(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祭祀活动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黄河风情线沿线、城市绿地、广场、河道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品的,由市、区(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区(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区(县)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对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机关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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