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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防止未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用地进入用地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
第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八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应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针对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地块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录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九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报送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和评审结果建立本行政区内的污染地块名录,确定地块的风险等级,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经评审,污染物含量未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移除污染地块名录。
第十一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建议等。
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动态更新,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
第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开展风险管控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风险管控措施包括设立围挡、标识,发布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公告,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等。
第十四条 对于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如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
修复方案应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技术筛选、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修复方案中应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经风险管控方案、修复方案确定需要开展施工监理的,应向社会公开监理报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土壤修复施工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污染地块责任主体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外运土壤时,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修复工程开工前,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国家和辽宁省有关规定,开展修复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部门审批。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工程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或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十九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报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报告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向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出具书面备案文件,并抄送同级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对建设用地再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同级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账号,共享污染地块管理信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环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相关审批环节,应及时查询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污染地块名录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名录,未能提供有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备案文件的地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征收、收回、收购或供应,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与风险管控或修复无关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业单位在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专家库,供建设用地土壤调查评估、风险评估及管控或修复效果评估的评审环节选择。专家库成员应不少于参会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年度所辖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作情况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环境管理工作的指导,抽查复核从业单位编制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已开展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或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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