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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拟定本行政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核算现有单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加以确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采用环境绩效合同服务等方式,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大气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或者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畜牧、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统一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九条 公众意见较大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对可能造成严重大气环境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对于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或者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不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销售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泄漏、散落、飞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矿山开采过程中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大气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或者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化工及其他使用有机溶剂的化工企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贮罐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等产生烟灰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或者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装置,或者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 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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