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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四)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五)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六)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七)设置油库;
(八)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或者从事旅游活动;
(九)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十)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保护措施】在24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游泳、垂钓;
(二)停靠船舶、排筏;
(三)放养畜禽;
(四)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五)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应急水源建设与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应急水源及配套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应急时正常启用。饮用水应急水源的保护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临近公路、航道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六十五条【地下工程设施或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焚烧厂、危险废物填埋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六条【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等区域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七条【省际间水污染防治区域协作】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太湖、淮河、大运河、洪泽湖等跨省市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相关跨省市同级人民政府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执法、应急处置等合作,共同处理跨省市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市重大水环境问题。
第六十八条【省内水污染联防联控】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省内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第
六十九条【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
第七十条【水环境区域补偿】实行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在确定的跨市河流交界断面,实行双向补偿。当断面水质超标时,由上游地区对下游地区予以补偿;当水质达标时,由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对水质连续稳定达标的国家重点考核断面、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十一条【水环境生态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十二条【总体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监测预警、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在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并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急准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措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应急值守制度,建立环境应急专家库、应急物资信息库,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生态环境、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突发水环境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要求】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化工、医药、电镀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六条【报告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29并抄送其他相关部门。对下游水体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和损害评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工作。。
第七十八条【水生态损害赔偿】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磋商或者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按照地方人民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统筹用于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的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或者拒绝、阻扰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或排放污水导致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或事故停运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二条【对实施严重污染重点流域生态环境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建设单位或者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水、出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或者发现进水污染物浓度或者水量高于技术规范要求未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污水处理厂运行台帐造假的;或者污水处理厂擅自停运的。
(二)在长江、通榆河、南水北调输水干线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
第八十三条【销售含磷洗涤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散养户直排畜禽粪便废水、水产养殖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散养户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粪便、废水的;或者池塘水产养殖尾水未能达标排放的,由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责成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到位的,移交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处五百元以上五千32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法围网养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江河、水库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船舶违法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向水体直排生活污水的;
(二)单壳化学品船和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京杭运河、长江三角洲等高等级航道网航行、停泊和作业的;
(三)按要求应进行洗舱的船舶未进行洗舱的;
(四)未在规定的船舶洗舱水域进行洗舱的。
第八十七条【港口码头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程度对其采取停止作业、限制作业的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以及船舶污染物、33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有效投入使用的;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主动接收船舶送交船舶污染物的,或者未按规定对未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不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的。
第八十八条【擅自改变、破坏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重点水域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应急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条【用语含义】本条例所称单壳化学品船,是指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化学品船。
第九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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