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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发布《表面涂装(汽车零部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防治条例》,保障人体健康,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制定本标准。
为促进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水平的提升,加强江苏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本标准规定了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表面涂装工序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仍执行国家或地方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国家或地方发布的(综合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限值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执行更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和HJ 945.1-2018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年**月**日实施。
本标准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表面涂装(汽车零部件制造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表面涂装作业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零部件制造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新、改、扩建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标准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HJ 945.1 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HJ 1010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气相色谱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DB32/T 3500 涂料中挥发性有机物限量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表面涂装 surface coating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
3.2
涂料 coatings
液体、糊状或粉末状的一类产品,当其施涂到底材上时,能形成具有保护、装饰和/或其它特殊功能的涂层。
3.3
施工状态 application condition
在施工方式和施工条件满足相应产品技术说明书中的要求时,产品所有组分混合后,可以进行施工的状态。
3.4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在表征 VOCs 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本标准采用非甲烷总烃(以 NMHC 表示)和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5
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 content
按照规定的测试方法测试产品所得到的涂料中挥发性有机物的含量。
3.6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7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8
密闭 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9
密闭空间 closed space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
3.10
VOCs污染治理设备 control device for VOCs
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吸附装置、光催化氧化装置以及其他组合处理技术的污染治理设备。
3.11
现有污染源 existing pollution 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2
新建污染源 new pollution 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3.13
重点区域 key regions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区域。
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执行日期
现有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自**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表2或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新建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表2或表3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无组织排放限值、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自**年**月**日起执行。
4.2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
涂料中VOCs含量限值应符合表1的要求。水性涂料和水性辐射固化涂料VOCs含量项目测试时均不考虑水的稀释比例。其他类型涂料按产品明示的施工状态下的施工配比混合后测定,如多组分的某组分使用量为某一范围时,应按照产品施工状态下的施工配比规定的最大比例混合后进行测定。
4.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4.2.1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2的规定。
4.2.2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受体敏感、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点区域,执行表3中的特别排放限值。执行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4.3.3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非甲烷总烃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VOCs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烘干室废气处理效率不应低于90%。
4.3.4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3.5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2或表3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噁英类进行控制,达到表4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3.6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式中:
——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mg/m3;
——干烟气基准含氧量,%;
——实测的干烟气含氧量,%;
——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mg/m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光催化、光氧化、等离子、喷淋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4 排气筒要求
4.4.1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4.2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5生产工艺与管理要求
4.5.1 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原辅料应当密闭运输与储存,用后应及时密闭,减少挥发。调漆工序应在密闭空间内操作,使用溶剂型涂料的喷枪应密闭清洗,禁止敞开式喷涂、晾(风)干作业。
4.5.2 调配、喷涂、清洗和喷枪清洗密闭空间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GB 37822规定。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4.5.3 对于一次性吸附工艺,当排气浓度不能满足设计或排放要求时应更换吸附剂;对于可再生工艺,应定期对吸附剂动态吸附量进行检测,当动态吸附量降低至设计值的80%时宜更换吸附剂。
4.5.4 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供主管部门查验。需记录的数据包括:
a)含VOCs的原辅料(包括油墨、稀释剂、清洗剂、固化剂等)逐月的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回收和处置方式,每种原辅料中VOCs含量;
b)VOCs污染治理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热力燃烧装置,应记录燃烧温度、烟气停留时间;催化氧化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日期、操作温度;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c)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
4.5.5 废吸附剂、废溶剂应当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购买吸附剂和废吸附剂处理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4.5.6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A。
4.6企业边界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现有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自**年**月**日起,新建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5.1 一般要求
5.1.1 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按照DB32/T 3500的规定执行。
5.1.2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4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5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涂料等含VOCs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2 采样要求
5.2.1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位置设置应当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
5.2.2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3 采样方法与分析方法
5.4.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6规定的方法执行。
6 实施与监督6.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对于有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不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达标。
6.3对于无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不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达标。
6.4在任何情况下,汽车零部件制造企业(业户)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6.5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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