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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排气筒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1 现有企业2020 年12 月31 日前仍执行GB 4915-2013 标准,自2021 年1 月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达到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水泥企业可不执行秋冬季重点行业错峰生产)。
4.1.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1.3 对于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按实测浓度计算,但不得人为稀释排放。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水泥工业企业的物料处理、输送、装卸过程应当封闭、储存应封闭,对块石、粘湿物料、浆料以及车船装卸料过程也可采取其它有效抑尘措施,控制颗粒物无组织排放。
4.2.2 生产车间敞开的天窗、门窗等处不得有可见无组织排放存在。
4.2.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水泥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 规定。
4.3 废气收集、处理与排放
4.3.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
4.3.2 净化处理装置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处理装置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处理装置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3.3 除储库底、地坑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外,其他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本体建(构)筑物3m 以上。水泥窑及窑尾余热利用系统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 以上。
4.4 周边环境质量监控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HJ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75 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 规定执行。
对于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的监测可采用任何连续一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在任何1 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 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监测,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 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5.5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实施后,如果国家新颁发或修订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国家标准。
6.3 在任何情况下,水泥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 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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