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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山沟里排放污染物是不是构成以渗坑方式排放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根据以上规定,自然形成的山沟如果没做防滲措施是不具有防渗功能的,应构成以渗坑方式排放污染物。
而且我们认为《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所说的“渗坑”,不仅仅是指那些未做防渗措施的人工或自然形成的坑、池、塘、沟等,根据原环保部公布的典型案例,还包括未硬化和防渗的凹凸不齐裸露着土壤的浅坑。
以下是原环保部公布的典型案例
某报废汽车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危险废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月5日,福建省宁德市环保局、蕉城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对某汽车拆解厂现场检查,发现该汽车拆解厂存在将切割后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上,废机油(危废代码:HW08)漫流地面,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地下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查办情况
该汽车拆解厂将切割后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上,废机油(危废代码:HW08)漫流地面,通过土壤浅坑渗排地下。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规定,宁德市环保局对该汽车拆解厂的5台气割机、1台供电箱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0日,并明确告之应当妥善保管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并对其涉嫌污染环境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案例点评
1.通过渗坑的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认定。本案该拆解厂将切割后的零部件露天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导致废机油漫流地面,通过土壤浅坑渗流地下,虽然从表观看,浅坑是凹凸不齐裸露的土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土坑,但其长期利用这些浅坑漫流渗排危险废物,达到与利用渗坑排施、倾倒危险废物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同样的危害。因此,应认定其通过渗坑排污。
2.主观故意性认定。从表面上看,该拆解厂并没有直接将废机油通过浅坑渗入地下的暗管排污的直接故意,似乎不符合本项违法行为的主观认定,但从该拆解厂经营者长期从事汽车拆解未按照危废规范化管理要求贮存、处置含有废机油的零部件,而是随意堆放在未硬化和防渗的场地上,可以推断经营者主观认知为“明知”,即使没有直接通过浅坑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但其对长期露天未硬化和防渗场地堆放含废机油零部件导致废机油漫流地面,通过浅坑渗入地下的事实有放任的态度,应视为间接故意,符合本项违法事实的认定。
3.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认定。设备是指基本具有特定实物形态和特定功能,可供人们长期使用的一套装置,如:车床、锅炉、水泵、汽轮机;设施是指为某种需要而建立的一个系统,如:工程设施,军事设施。本案露天堆放含废机油的零部件既非设施,也非设备,不能对此进行查封,因此,执法人员最终对切割汽车零部件的5台气割机和1台供电箱进行查封的对象选择是准确的。
4.环保部门书面告知排污者妥善保管查封物的重要性。本案宁德市环保局下达的查封决定书明确指出“查封设施、设备存放于该拆解场内,你公司在此期间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有其合理性。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十六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该规定为宣告性条款,应作为环保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必须履行的程序,目的是使违法者知晓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的行为,将面临更严厉的刑事、行政责任,同时也是对环保部门尽职免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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