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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城市道路运输、城市绿化作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公路运输、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征收、征用、收购的未履行供地手续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物料堆场、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院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养部门负责;
(三)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四)未利用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其他裸露地面,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主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冲洗次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
第四十七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按规定进行密闭、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
(二)矿区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
(三)采石、取土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方式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技术和财政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和有机肥以及缓控释肥技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第四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应当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设施。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清明等传统节日开展绿色祭祀宣传活动。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管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全面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本地大气污染情况,编制应急减排措施清单,将减排责任落实到各个排污单位。
第六十条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减排清单的任务,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排污单位在重污染天气频发期间,应当综合考虑安全生产和民生保障等因素,提前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六十一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钢铁、建材、焦化、有色金属、化工、矿山等涉及大宗物料运输的重点企业以及城市物流配送企业,应当按照制定的错峰生产管控运输方案,实行错峰生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矸石产生单位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钢铁、发电、建材、焦化、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山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场所的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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