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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生产治理
第四章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优化矿产资源布局,严格非煤矿产资源规划分区管理、总量调控和开采准入制度。推进企业重组和资源整合,促进资源节约与全面高效利用,实现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编制本级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规划和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国土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非煤矿山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禁止建设区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非煤矿山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技术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和安全规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矿区范围、开采地质条件或者建设条件、采矿方法、主要生产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设计文件的,应当将变更的设计文件报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备案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专家论证工作,并对设计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十五条新建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已有非煤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升级改造,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煤矿山企业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非煤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并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将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设施设计文件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的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环境保护、生产安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过程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缴存治理恢复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计划,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企业财务管理等相关规定,规范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三章 生产治理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是依法划定的其矿区范围内综合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依法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山体修复、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提高非煤矿山修复治理水平。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以下非煤矿山综合治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非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五)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急预案制度;
(六)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台账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综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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