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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签订经营协议。
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运;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确保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有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建立管理台账,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并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
(三)应当分类、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在车身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志,安装定位、监控系统,并按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避免噪声扰民;
(五)需经转运或者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处理,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收集站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采取措施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转运、暂存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确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位于居住区内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临时收集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明确设施厂址。
因突发情况确需跨区域临时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循环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理生活垃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区、农村、家庭和餐饮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采取环保技术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厨余垃圾;鼓励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其他地区,可以自行组建或者通过招标委托成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负责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就近就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按照以下规范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并按照规定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安排。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进行停运检修。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投放人、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者,要求其按规定分拣后分类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精神文明、卫生创建活动评选标准,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制度,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活动;
(二)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上报;
(三)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改造;
(四)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七)受理、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系统和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放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责任人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厨余垃圾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遵守相关规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单位混合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是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活动。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 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五)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 金属、玻璃、织物等。
(六)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七)收集设施,是指用于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的果皮箱、垃圾桶等容器。
(八)收集场所,是指用于分类收集、暂存、转运生活垃圾的收集站(点)、转运站等场所。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于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联系人:董慧
电话(传真):0538—6998838
通讯地址:泰安市泰山区望岳东路1号泰安市人大常委
会法工委(271000)
电子邮箱:tardfgwfgk@ta.shandong.cn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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