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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从江苏省水利厅获悉,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确保实现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的保护目标,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详情如下: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5 号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已于2020年6月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20年6月17日
江苏省水域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适用本办法。在水域内涉及文物等其他保护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及农田沟渠。入海水域范围为入海河道全部进入大海至河床已无明显的河槽之处。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保护优先、综合利用、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推动建立水域保护部门协作和区域协作机制,将水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因水环境治理等特殊情形确需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职责纳入各级河长履职内容。
街道办事处履行水域保护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域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划定,水域面积按照江河(含入海水域)、湖泊、水库、塘坝、沟渠的常水位、正常蓄水位确定。
第七条 下列水域应当划为重点保护水域:
(一)列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域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水域;
(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和自然保护区水域;
(四)清水通道维护区和重要湿地的水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水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和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保护水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重点保护水域名录应当明确水域名称、位置、类型、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涉及水功能区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
水域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河道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保护水域空间管控网络体系,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保护范围、生态保护目标、水系连通措施及方案、水域内重要生态资源和基础设施保护措施、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标、水域占用清退方案、生态修复措施等内容。
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以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等要求,与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统筹推进水域功能管理、资源管控和生态保护。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水域的其他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域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含生态补偿内容。
实施水域生态修复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域面积、水文、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监测体系,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调查评价,评估水域保护状况,向社会公布。相关调查监测成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部门共享。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流域性河道、省管湖泊及大中型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其他河湖水库的水域调查评价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水域信息管理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保护科学水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实行量化管理。水域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水域生态清淤、水生植被构造等措施,削减内源污染,降低富营养化,提升水域自净能力。
第十四条 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涉及耕地调整的,应当按照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的要求,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做好统筹安排;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有关要求报批,并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调整补划。
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需要堆放弃土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中退圩还湖、退田(渔)还湖方案的要求,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定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等专项规划加强水域及其岸线管理,明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开展水域分区管理。水域分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水域及其岸线资源总量管理、全面节约集约利用和违规退出制度,严格占用补偿和节约集约利用机制,限制高消耗低产出的水域岸线资源利用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需要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应当在不降低原有水域汇水、排水、蓄水等标准的基础上,在原汇水、排水区域内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在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域保护专项规划和相关河道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域内餐饮船、住家船、堆场等进行排查,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定的,应当制定水域占用清退方案,逐步将其清理出水域。已经取得养殖等相关许可手续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等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依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区域水域调整需要修改水域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修改规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域保护工作纳入河长制工作进行监测评价,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监测评价内容包括河长履职情况、管理成效、水域水质以及水域面积、水域功能变化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年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占用水域或者其他危害水域生态安全、水域功能等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保护水域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域保护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并向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查处涉水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接受、审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查处水域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水域保护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经依法批准,可以相对集中水域保护行政处罚权,开展乡镇综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水域保护协作,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水域保护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水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清水通道维护区,指具有重要水源输送和水质保护功能的河流、运河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予以保护的区域。
(二)重要湿地,指列入国家、省级、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在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涵养水源、调蓄洪水、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河流、湖泊、沼泽、沿海滩涂和水库等湿地生态系统。
(三)常水位,指在江河等的某一地点,经过长时期对水位的观测后得出的,在一年或者若干年中,有50%的水位等于或者超过该水位的高程值。正常蓄水位,指水库等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利要求,在开始供水时应当达到的蓄水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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