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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根据年度开工计划等确定的本行业年度建筑垃圾产生总量和弃土需求总量情况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弃土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并适时更新、共享到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建设工程有弃土需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治理方案中注明需求信息,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报送。需求信息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名称及场所、弃土的需求量、使用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除采取就地资源化利用方式外,应当科学确定资源化利用人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签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协议,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场所。
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无需签订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协议和备案建筑垃圾消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要求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确需单独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并同步制定使用和管理规范,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没有单独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现有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与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信息,接受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参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实时向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存在违法处置建筑垃圾高风险区域或者场所,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增加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用于实施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等,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四)为调查有关违法行为,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和消纳等处置活动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等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获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车辆准运许可、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本市探索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内部举报人制度,鼓励行业内部人员举报严重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对查证属实的,执法机关应当加大对内部举报人的奖励力度,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产生建筑垃圾的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制定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治理方案,或者未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未选择有资质的运输服务单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及相关设施设备,并恢复场地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接收、消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条件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移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泄漏的,或者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清除遗撒、泄漏的建筑垃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没有条件清除或者拒不清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企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对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备案情况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如实报告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吊销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确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公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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