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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级配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确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建筑垃圾总量控制指标。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指标。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异地处置调剂补偿机制。
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区进行异地处置,并由建筑垃圾转出地的区政府承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
异地处置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开放,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卫星遥感、电子运单、在线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当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每5日内至少清运一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居民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测算并预估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并纳入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制定相应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应当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的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利用价值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置:
(一)对弃土,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对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有再利用价值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一)按照就近原则选择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与其签订消纳处置协议;
(二)选择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服务合同,要求运输服务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与建设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签订消纳处置协议的消纳场所;涉及在施工现场作业的,要求运输服务单位服从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
(三)持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消纳处置协议和运输服务合同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消纳情况。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人提供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选择的运输服务单位的资质和能力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资质和能力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场地、机械设备、排水、消防和环境卫生等规定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录。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固定式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简易填埋场所(以下统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并与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本区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包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和用地,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就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特殊情况,制定全市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设置点或者临时贮存点(以下统称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设置方案。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临时处置点的使用期限。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临时消纳、贮存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产生的再生粗细骨料。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临时处置点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平台。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处置点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使用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具备定位和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并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准运许可。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生活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名录和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许可的运输车辆号牌。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限超载,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运输车辆遗撒、泄漏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处置协议确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电子运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实行一辆车对应一份电子运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电子运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消纳场所发现实际接收的建筑垃圾与电子运单记录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和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处置,并根据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通知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对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情况备案信息。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的具体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园林绿化、水务等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的,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建筑垃圾消纳情况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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