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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有明显、统一规范的垃圾分类标识;
(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性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收运作业时间,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拥堵,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收运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二)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再生处置,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资源化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定期报送市、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
(三)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运行状况良好;
(四)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市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辖区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应当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实行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可以要求该区域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报告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抛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置。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区县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公共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的用地与建设。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要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商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五条 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志愿者、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工作,规范居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市、区县城市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
市商务部门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相关内容与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共享。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和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的;
(三)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四)未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配备相应收集设备、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
(二)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三)收集、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五)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临时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
(六)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七)未建立管理台账或未定期向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单位倒卖、转让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二)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未按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的。
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法规授权或者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垃圾处理问题是现代城市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2013年以来,随着我市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持续深入开展,生活垃圾产生量也在持续走高,从2013年164万吨增长至2019年的274万吨,累计增长67%,年均增长超过11%,生活垃圾末端处理压力巨大。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要存在着居民分类投放认识不足、分类收集设施不够完善、收运作业不规范、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市场管理不够规范、分类处置设施建设不平衡不充分,厨余垃圾生化处置能力不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尚未确立等问题,急需立法予以推行和解决。
2017年3月,国务院印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明确要求包括济南在内的46个城市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并出台法规或规章,我省青岛市已经出台政府规章。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我市先后出台了《济南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总体方案(2018-2020年)》(济厅字〔2018〕14号)《济南市2019-2020年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济政办字〔2019〕55号)等文件,为有序推动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我局负责《条例(草案)》的前期起草工作,在多次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区县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市直相关部门进行了对接;此外,还到街道、社区、居民和物业公司与代表进行座谈,通过门户网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从积极稳妥的角度考虑,我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再次印发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并召开基层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在减量与分类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充分调研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次征求各级各部门意见。3月11日济南日报全文刊登《条例(草案)》修改稿及说明,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根据多次征集的意见,经综合分析采纳了合理化建议,与有关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先后十易其稿,并经局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5月初将《条例(草案)》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又多次组织力量,进行反复论证修改,目前《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8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八条。“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及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第二章 源头减量”从生产、流通、办公、消费等环节作了系统规定。“第三章 分类投放”明确了我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以及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规范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各个环节的要求。“第五章 保障措施”规范了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章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管理体制。第五条明确了市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同时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第六条依据上位法规定,结合“三定”方案,明确“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对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
(二)关于源头减量措施。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遵守清洁生产规定并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第十七条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环保包装。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十九条规定住宿、旅游、餐饮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三)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技术规范,编制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进行投放。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及其相关职责。
(四)关于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并规定了相应的环保要求,防止生活垃圾“先分后混”;同时就作业、运营以及应急处置等方面作了规范,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落实到各个环节。
此外,《条例(草案)》在处罚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与国家部委规章、省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进行了衔接,确保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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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2日,山东济宁经开区公布2025年3月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信息表。
3月12日,山东能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李伟带队分别拜访了中国大唐集团、中国华能集团、国家电力投资集团,与三大发电央企主要负责人进行深入交流。在大唐集团,李伟希望双方进一步发挥各自优势,拓展能源保供、资源开发、物流运输、项目合作等空间,共同助力新型能源体系建设、巩固互惠共赢合作关系
3月12日,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吕军,董事、总经理、党组副书记张传江与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伟举行会谈。双方就深化战略合作进行友好交流。中国大唐党组成员、副总经理王海腾;山东能源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张若祥,副总经理、总审计师茹刚参加会谈。吕军、张传
3月12日,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温枢刚在集团公司总部会见山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伟。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党组成员郝金玉,山东能源集团党委常委、副总经理张若祥,副总经理、总审计师茹刚参加会见。温枢刚对李伟一行的到来表示欢迎,感谢山东能源集团长期以来对中国华
文丨山东省能源局北极星储能网讯:3月5日,山东省能源局发布关于印发源网荷储一体化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提出,源网荷储一体化试点工作按照4类模式组织实施,分别为就地就近消纳、绿电交易、虚拟电厂、分布式自发自用。其中,自发自用模式和绿电交易模式的一体化项目应根据企业自身需求,自愿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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