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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恢复治理、物料和固体废物贮存装卸与运输、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健全大气污染公共监测机制和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违法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维修、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选址,负责储备土地以及采矿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以及主管范围内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水利和湖泊、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应用防治扬尘污染的新技术、新材料,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设立扬尘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五)负责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建设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对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硬质围挡应当连续设置,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周边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他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在建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实现全封闭围护;
(二)城市建成区内,不得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以及拌石灰土等;
(三)爆破、拆除、开挖、填筑等容易产生粉尘的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以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当采取铺设钢板、混凝土等方式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清洁;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在工地内堆置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覆盖防尘布、防尘网,或者定期喷洒抑尘剂、洒水;
(七)绿化建设、路面养护和修筑、下水道疏浚等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清理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矿产资源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湿法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库、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应当密闭进行。
第十四条 贮存或者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硬化场坪、路面,场区和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冲洗等作业方式,保持整洁;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百分之十以上的严密围挡,并洒水、覆盖防尘网;
(三)物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喷淋、洒水;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吸尘、喷淋;
(五)废弃物料应当及时处置,临时堆放的,应当设置围挡或者覆盖;
(六)长期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大型堆放场所,应当湿法喷淋、覆盖防尘网、喷洒抑尘剂、复垦绿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加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设置围挡或者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矿石、砂石、灰浆、垃圾、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安装电子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倾倒。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及时冲洗,上路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道路路面应当保持整洁;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道路洒水或者喷淋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频次、方式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二)城市主要道路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洗和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广场、公园、车站、市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保洁。
第十七条 对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山体,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
停工或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覆盖防尘网(布);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硬化。
采矿、采砂、施工完毕后的裸露地,开采企业、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治理,恢复植被或者景观。
居住区、单位内的裸露地,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未利用的城市裸露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分类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网络系统,实行信息联网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颗粒物来源进行调查,分类采集扬尘污染源基本信息,建立污染源数据库,定期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与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自动监控设备或者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有关应急措施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工程、建(构)筑物装修以及拆除工程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依照第一项规定设置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规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的;
(三)未依照第六项规定清运、投放建筑垃圾,或者堆置建筑垃圾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加工矿石、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密闭进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贮存或者装卸矿石、矿渣、矿粉、石灰、水泥、混凝土、砂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依照第二项规定密闭贮存或者设置严密围挡的;
(二)未依照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未依照第五项规定处置废弃物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硬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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