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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延河流域的河流、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严格禁止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限制、淘汰污染水环境的落后产能,防治水环境污染,统筹推进流域水生态治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流域水质监测预警、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配置、河道管理(河道汽车清洗)、水土保持等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农村改厕等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重点乡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行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国资、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乡(镇)实行河长制。河长定期巡河,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派出的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河长制有关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河道日常巡查,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水污染隐患和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防治延河流域水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调查研究、代表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及时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并公开结果。
第十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法依法治理机构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并督促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延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断面控制指标分解到有关县(区),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点位,每月监测并及时公开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延河流域河岸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工程。
禁止在延河流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区内建设旱厕、堆放和填埋垃圾。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延河流域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延河流域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在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和修复。
第十八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延河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在河道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依法报批并接受监督检查。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延河流域排污口登记造册,设置公示牌,标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监管单位、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污染物处理及设施运转情况;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依法查封、暂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以下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信息:
(一)延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延河水质和水污染分段监测数据;
(三)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
(四)县(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五)问询情况;
(六)其他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延河流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询。问询情况应当占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一定比例减分值。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延河流域水质监测监控、标识标牌、水污染物处理、排污管道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聚众、暴力、威胁等方式妨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延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和改造,实施雨污分流。
城镇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集中收集处理污水,达标排放。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进行排污登记。排污许可证应当注明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延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抛洒遗弃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二)向水体或者河道直接排放粪便、生活污水、洗车污水、洗涤废水、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水;
(三)在河道清洗车辆、违法取水或者乱建、乱堆、乱占、乱采、乱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将污泥处置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石油天然气开采单位应当对其产生污油泥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防治负责。污油泥处置企业对其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污油泥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以及污油泥。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将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未纳入集中处理体系的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达标排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接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未纳入处理系统的区域,应当在充分回收、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建立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体系,定期外运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污水、垃圾设施的维护、运营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市、县(区)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
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农业废弃物回收奖励办法,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用残膜、果袋、农药和化肥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回收奖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资源化利用给予支持指导,整治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划定畜禽养殖区域,改造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推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畜禽养殖企业、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进行畜禽粪便处理、雨污分流、贮存设施标准化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五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区水渠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拟处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拟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因排放水污染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检察机关可以督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其他河流流域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2020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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