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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2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燃煤发电锅炉、燃煤锅炉执行表1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自2023年7月1日起,单台出力300MW 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现有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3 自 2022年1月1日起,采用生物质等燃料的发电锅炉,执行表 1 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前 言
本文件按照 GB/T 1.1—2020《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规定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文件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文件起草单位:国电环境保护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冶金工业规划研究院、南京新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件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月□□日批准。
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监测、达标判定和监督管理等要求。
本文件适用于江苏省内现有燃煤电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燃煤电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文件适用于单台出力65 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发电锅炉;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
本文件也适用于单台出力65 t/h以上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等燃料或以煤炭及其制品为主掺烧其他燃料的发电锅炉以及单台出力65 t/h以上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锅炉。
本文件不适用于各种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发电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8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黑度的测定 林格曼烟气黑度图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 820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汞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2040 火电厂烟气治理设施运行管理技术规范
DB32/ XXXX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燃煤电厂coal-fired power plant 以煤炭为燃料的火力发电厂。
3.2 标准状态standard condition 烟气在温度为273 K,压力为101 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注:本文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3 氧含量oxygen 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表示。3.4 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reference oxygen emission concentration 在标准状态下,烟囱或烟道中以基准氧含量换算后的干烟气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3.5 新建燃煤发电锅炉new coal-fired power generation boiler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燃煤发电锅炉。
3.6 现有燃煤发电锅炉existing coal-fired power generation boiler 本文件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燃煤发电锅炉。
3.7 有效小时均值valid hourly average整点1小时内不少于45分钟的有效监测数据的算术平均值。
3.8 非正常情况abnormal situationDB32/ XXXXX—XXXX 3 启动、停机(炉)等工况,以及事故等引起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同步投运或达不到应有治理效率等状况。
3.9 封闭 closed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设置的门窗、盖板、检修口等配套设施在非必要时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10 半封闭 semi-closed 利用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的围护结构将的物料、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1 密闭 airtight 物料不与外界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2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4 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新建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1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2 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现有燃煤发电锅炉、燃煤锅炉执行表 1 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自2023 年 7 月 1 日起,单台出力 300 MW 及以上发电机组配套的现有燃煤发电锅炉执行表 1 中I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3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采用生物质等燃料的发电锅炉,执行表 1 中I阶段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4.4 燃煤电厂烟气治理设施运行、检修和维护管理应符合 HJ 2040 的要求。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SCR)工艺的,烟囱或烟道氨逃逸质量浓度不高于 2.5 mg/m3;采用选择性非催化还原(SNCR)工艺的,烟囱或烟道氨逃逸质量浓度不高于 8 mg/m3;采用 SNCR-SCR 联合脱硝工艺的,烟囱或烟道氨逃逸质量浓度不高于 3.8 mg/m3。
4.5 煤炭等原辅料、灰渣等副产物储存、输送、制备等系统产尘点的颗粒物排放控制应符合《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4.6 执行不同排放浓度限值的多台设施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监测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应执行各限值要求中最严格的排放浓度限值。
4.7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7.1 一般要求
4.7.1.1 储煤场应采用条形封闭煤场、圆形封闭煤场、筒仓式储煤等封闭储存方式。
4.7.1.2 火车、汽车卸煤时,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的翻车机室、受煤站,并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码头卸煤时,使用抓斗等易产尘方式卸船的,应采取抓斗限重、加装料斗挡板、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4.7.1.3 厂内煤炭输送应采取封闭廊道(栈桥)、转运站等封闭输送方式,煤炭的破碎、筛分、制粉等系统应采取碎煤机室、原煤仓、煤粉仓、煤仓间等封闭方式,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7.1.4 原辅料场出口应设置车轮清洗和和车身清洁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抑尘控制措施。
4.7.1.5 石灰石粉、生石灰粉等粉状辅料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
4.7.1.6 氨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
4.7.1.7 燃料油储存、转移和输送以及含油废水等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 GB 37822 的要求。
4.7.1.8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保持清洁。
4.7.1.9 临时存放的灰渣应储存于灰库、渣仓内,产尘点应配备除尘设施;干灰运输应采用气力输送、罐车等密闭方式。
4.7.1.10 干灰场堆灰应喷水碾压,裸露灰面应苫盖;湿灰场应保持灰面水封。
4.7.1.11 企业可通过工艺改进等其他措施实现等效或更优的无组织排放控制目标。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文件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
4.7.2 运行与记录
4.7.2.1 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转,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
4.7.2.2 记录废气收集系统、污染治理设施及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采样与监测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HJ 819 和 HJ 820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开相关信息。 DB32/ XXXXX—XXXX 5 5.1.2 对排放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应按 HJ 75的规定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和采样平台,并设置规范的排污口标志。
5.1.3 企业应按 HJ 75 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及管理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5.1.4 对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采样方法、采样频次、采样时间和运行负荷等要求,按GB/T 16157、HJ/T 397、HJ 836 的规定执行。
5.1.5 企业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按 HJ/T 373 的要求进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5.1.6 企业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 2 和表 3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要求
6.1 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等于或者低于排放浓度限值的,即属于达标排放。
6.2 采用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监测数据计算得到的有效小时均值等于或者低于排放浓度限值的,即属于达标排放。
6.3 若同一时段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法定监测规范和监测方法标准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
6.4 启动、停机或事故等非正常情况下,符合自动监测相关标记规则和达标判定管理规定的数据,可不认定为污染物超标排放。
6.5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照公式(1)换算为 6%基准氧含量条件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企业是实施本文件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各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放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证据。
7.3 企业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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