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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有组织排放限值
新建污染源自2021年1月1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21年12月31日起,执行表1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排气筒要求
4.2.1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氯化氰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
4.2.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三根以上排气筒计算等效高度时,应选取不同等效顺序计算的等效高度值中的最小值作为等效排气筒高度。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考GB16297附录A。
4.3 治理设施运行控制要求
4.3.1 治理设施应先于生产设施启动前开机;应在生产设施运营全过程(包括启动、停车、维护、故障和检修等)保持正常运行;应迟于生产设施停车后且将生产设施或自身存积的污染物全部进行净化处理后停机。
4.3.2 治理设施应设置关键固定参数设计值和正常运行时操作参数指标范围数值。
4.3.3 治理设施管理者应组织相关人员按照相关产品资料以及巡视检查的评估结果,及时更换失效的净化材料,尽快修复密封点的泄漏以及损坏部件,按期更换润滑油及易耗件,定期清理设备和设施内的粘附物和存积物并对外表面进行养护。
4.3.4治理设施维护保养不应在运行期间进行。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 规定
5.2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3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4 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要求
污染源应按照《浙江省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技术要求(试行)》落实设备与管线密封点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5.5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GB37822规定。
5.6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5.6.1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故意稀释排放。
5.6.2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序应设置有效密闭排气系统,变无组织排放为有组织排放。确实无法实现密闭的,应采取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5.6.3 废气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6.4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T 386、HJ/T 387、HJ/T 388、HJ/T 389、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5.6.5 当适用不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合并排气筒排放时,排放标准适用于最严格的类别。
5.6.6 企业应按照HJ 944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帐,并至少保存3年。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污染源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 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3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6.1.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企业人员与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企业应该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6.2 排气筒监测
6.2.1排气筒中污染物的监测采样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HJ/T 373、HJ 75、HJ 76和HJ 732的规定。
6.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指任何1h样品浓度平均值不能超过的值,可以任何连续1h采样获得的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h,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采样获得平均值,或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以上样品并计平均值。
6.2.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6.3 厂界监测
6.3.1 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监测按HJ/T 55、HJ 194 、HJ 691的规定执行,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6.3.2 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在车间门窗、装置区及未经处理车间排放口(含车间顶部排风口)下风向下1m,高度不低于1.5m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个,并选取其浓度最大值作为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
6.4 在线监测
6.4.1 固定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HJ 75中有关要求的规定执行。
6.4.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项目及检测方法应按照HJ 76中有关要求的规定执行。
6.4.3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 75和HJ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和考核。
6.4.4 固定污染源应根据管理部门相关要求安装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满足国家或地方固定源在线监测系统技术规范。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台最新在线监测政策要求,则按最新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6.5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表2中所列的标准执行。
7 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市和区(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企业必须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7.3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该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企业执法检查时,采用DB3301/-2018附录B监测方法的仪器测得的总烃或非甲烷总烃浓度数值,作为判断是否超标的执法依据,其仪器应经过检定或校准合格。
7.5自动监控系统经检定或校准合格,并按规范运行后获得的有效数据,按照《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规定进行超标判别,作为非现场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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