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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明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20-12-13 08:44来源:昆明信息港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昆明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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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施工车辆应当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后方可驶出工地。

第三十六条 对未开工或者停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简易绿化;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或者恢复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林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成区和周边地区的裸露地面绿化、荒山造林、退耕还林、破损山体修复等生态防尘工程的建设,提高城市扬尘防治能力。

第三十九条 实施绿化和养护作业,作业面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绿化带边沿覆土不得高于临边围护。绿化和养护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推进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的机械化清扫作业,降低清扫保洁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开采、露天物料堆场等应当采用防风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积极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等开发,实现秸秆高效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垃圾处理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橡胶制品生产、生物发酵、规模化畜禽养殖、屠宰等产生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科学选址,与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保持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影响。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止露天烧烤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不得封堵、改变专用排气通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废气。

第四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七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区域、跨部门大气污染纠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启动预警期间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污染天气预警会商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可能发生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污染天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按照预警等级实施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施工作业区域,未设置连续硬质围挡、采用喷淋、洒水等措施,或者工地内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可能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的,或者未对其他非作业面的裸露场地进行覆盖的;

(三)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或者完成后未及时恢复路面的;

(四)建筑物拆除、土石方作业等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时,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五)施工车辆未采取除泥、冲洗等除尘措施驶出工地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未开工、停工,或者超过3个月仍未开工、恢复建设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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