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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水污染防治部门职责条款内容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提高监测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条款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的规定,原县级环保局调整为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原法规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监督管理由“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开展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二)强化内河货船污染防治措施条款内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送交接收船舶或者岸上接收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未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条款解读
在我省内河通航水域推行船舶生活污水“零直排”治理模式,要求内河船舶安装生活污水收集装置,生活污水上岸处置,违反上述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实施“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条款内容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设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城镇建成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建成公共污水管网全部覆盖、雨污全部分流、污水全部收集和处理的污水零直排区,并逐步扩大污水零直排区范围。
条款解读
省治水办(河长办)于2018年印发《浙江省“污水零直排区”建设行动方案》,启动“污水零直排区”建设,作为我省首创的一种治水模式,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化“污水零直排区”的制度设计,为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深入推进提供法制保障。
(四)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1明确水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条款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条款解读
水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的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
2明确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职责
条款内容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条款解读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
3删除限期治理的规定
条款内容
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内容: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条款解读
关于限期治理等责任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等已作调整,且有明确规定。
4删除环境敏感区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特殊规定
条款内容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内容: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条款解读
原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
四、《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责任条款内容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条款解读
根据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垂直改革的规定,原县级环保局调整为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分局,原法规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条款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六)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和化肥。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读
适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格农业面源管理的需要,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禁用种类从“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扩大到“农药和化肥”,禁用范围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扩大到“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增加“使用含磷洗涤剂”“向水体排放船舶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三)调整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1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
条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条款解读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保持一致,明确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情况,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由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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