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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清洁能源建设,落实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核电、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建立健全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和协作机制。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加工、储运、销售、使用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炭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新增煤炭消费项目应当采取能源结构优化、淘汰落后产能等削减煤炭消费存量措施,实施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以及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发电机组容量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发电机组。
第三十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对开发区(园区)、港区和城市建成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烟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气态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排放标准;国家和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控制生产场所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制药、涂装、合成革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本省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并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作业单位应当使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推进集装箱机动车等在用重型柴油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港区内的运输车辆和装卸机械等港区作业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时间和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禁止使用渣油、重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在港靠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岸电。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在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采取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第四十三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现相关企业未采取相应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四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中心(站)等给予财政补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章 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在防治工业和机动车船污染、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等领域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四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或者参与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长三角区域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淘汰、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用机动车船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机动车船用燃油等方面环境政策、标准、措施的统一。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省、直辖市以及其他相邻省的应急联动合作,在重污染天气期间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直辖市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可以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五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查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设区的市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完善会商研判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及时发布预警。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窑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现有燃煤(燃油)锅炉、窑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燃油)锅炉、窑炉,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范固定管理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使用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在港靠泊期间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公示有关信息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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