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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依法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安排环境保护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职管理机构与人员】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督促落实本单位环境管理措施和整改措施;
(二)检查本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及时排查环境风险隐患,提出改进建议;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及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出租物业环境管理责任】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组织和个人从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准入等规定,发现生产经营活动涉嫌环境违法的,应当制止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工业园区环境治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新建电镀及其他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安全生产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工业园区应当设立园区环境管理机构,建立园区环境管理制度,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
(一)遵守生态环境准入相关规定,制定本园区新建项目环境准入条件,不得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按规定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三)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四)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载明入园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等情况;
(五)对入园企业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特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管理实际,制定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其他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动态管理和执行管理】建立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动态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
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告知排污单位申请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调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自动监测监控】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要求进行计量检定和比对,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工业园区;
(三)纳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餐饮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排放、稀释排放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需要改造升级、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防治设施改造升级的,排污单位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治理】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服务单位对自有污染防治设施实施专业化运营管理,也可以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和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和处理污染物。
委托服务单位运营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治理责任,但由于受托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或者弄虚作假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集中处理的,受托人接受委托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受托人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技术升级改造】不改变项目性质、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种类的情况下,排污单位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及辅助设施进行改造的,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处理;
(五)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三十八条【环境经济激励政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推进绿色工厂、绿色产品、绿色园区和绿色供应链等绿色制造体系建设,组织评价发布绿色制造示范名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企业环保领跑者制度,制定评价指标,定期发布企业环保领跑者名单。
对纳入绿色制造示范名单和环保领跑者名单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金融信贷等支持。
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基于能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的差别化电价政策,按规定报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含第一类水污染物的废水管理】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第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第一类水污染物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在产生该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放口和监测点,处理达标后方可进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废水外运】排污单位将生产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收集、贮存生产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采取措施防止渗漏、遗撒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外运生产废水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生产废水外运处理联单,实现全过程管理。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生产废水。
第四十一条【协商执行排放水污染物标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水系统排放废水时,可以根据行业废水特征、污染防治技术以及处理工艺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协商确定特定污染物排放限值:
(一)排放的废水属于可生化性能较好的农副食品加工工业等废水;
(二)协商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三)废水以密闭管道的形式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具备处理此类特定污染物工艺和能力,并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排污单位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商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报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申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锅炉、工业窑炉、垃圾清运、快递物流等,应当逐步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具体名录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船舶在特区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符合特区船舶排放要求。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船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航运企业进港靠泊的船舶,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三条【清洁排放控制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区域;划定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和时段,对高排放机动车实行限制行驶等措施。
在前述划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区域,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高污染燃料、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排放生产工艺;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内行驶高排放机动车。
第四十四条【企业机动车管理责任】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组织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特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平台,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在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四十六条【露天烧烤与焚烧污染控制】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区域允许开展经营性露天烧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区域外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或者为经营性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生物质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水务、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针对耕地、园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水源地等的土壤环境质量调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整备、城市更新污染地块管控】纳入土地整备计划、拟开展城市更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城市更新计划的申报主体或者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整备实施单位可以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九条【水务用地和农业用地污染防治】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务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经调查属于污染地块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条【工业固废规范化管理】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贮存间,并在贮存间内安装视频监控和智能计量等设备。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委托他人运输、使用、处置一般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名录、联单样式和填报方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一般工业固废协同处置】对于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且无回收利用价值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以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
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危险废物收集许可改革】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取得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三条【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再利用台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加强环境风险控制。
危险废物产生者自行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依法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无需申请危险废物综合许可。
不能自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十四条【入海排污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入海排口分类管理规范,依法对新增入海排污口进行备案。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河流入海口与雨水排海口进行监管,新设置雨水排海口、排洪渠,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五条【养殖污染防治】禁止在城镇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水产养殖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在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内从事违法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海洋综合执法大队依职责查处。
第四章 全民行动
第五十六条【全民共享】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应当作为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定期向公众开放,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
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地等一般控制区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实现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全民共享。
第五十七条【合作交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保护、环保产业等领域的区域合作和交流。
第五十八条【碳普惠行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推动建设深圳碳普惠体系,搭建深圳碳普惠服务平台,建立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及市场交易相结合的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五十九条【绿色采购】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对国家未作规定的,鼓励综合考虑节能、节水、环保、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因素,参考相关标准,提出绿色采购要求,促进绿色产品推广应用。
第六十条【禁止或者限制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购物袋、塑料餐具、塑料棉签等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以及餐饮打包外卖服务和展会活动,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等场所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购买机、提供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一条【绿色快递】快递物流企业、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禁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邮政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行业约束机制和行业标准,履行行业管理责任,督促会员单位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好行业自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自然学校等规划建设,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服务队伍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第六十三条【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媒介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定期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发布量。
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以及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
第六十四条【多元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曝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五条【公众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六条【行政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聘请技术和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咨询指导和普法服务,提升企业守法意识和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守法告知书并在门户网站公开,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义务和要求,提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风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工业园区、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搭建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的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十七条【网格化监管】建立街道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体系,将以下情况纳入网格巡查范围,巡查记录应当按规定上报: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
(三)未设置标识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四)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
(五)违规建设污染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网格巡查指引,加强对网格员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双随机”执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全市污染源监管信息库,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和执法检查发现的其他排污单位纳入污染源监管信息库,并进行动态管理。全市污染源监管信息库的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实施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排污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对入库污染源开展双随机检查。
第六十九条【现场执法检查内容】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实施执法检查。
未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情况、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执法检查。
第七十条【非现场智慧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和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进行执法检查。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校准、质控样核查、比对监测的自动监测监控、遥感仪器等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前述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以用于环境行政处罚。国家和省未对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等设备的计量检定和比对作出规定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行政执法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七十一条【环保信用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记录并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环保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联合惩戒和激励。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及时修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环保信用动态评价制度,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信用动态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线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后十二小时内通知公安机关:
(一)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逃匿或者可能逃匿的;
(二)有销毁证据或者串供可能,且采取行政执法手段无法防止证据灭失的;
(三)违法嫌疑人以暴力手段拒不配合执法或者可能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其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公安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规定立案查处。
第七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内从事禁止开发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未取得建筑施工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第七十四条【第三方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检测、环境检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等环境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全流程管控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严禁在环境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五条【第三方检测数据效力与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执法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时,采样和分析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标准、环境行政处罚程序和证据要求。
第七十六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扶持和培育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规定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园区环境管理机构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的,或者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未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的,或者未开展环境保护巡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者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或者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使用的;或者未在收集、贮存生产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和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改造升级、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未按法律规定、相关标准运营管理相关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在产生污染物的车间或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设置规范的排放口和监测点,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在收集、贮存生产废水的场所采取措施防止渗漏、遗撒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或者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填写生产废水外运处理联单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责令改正,按非道路移动机械每台处一万元罚款;使用高排放生产工艺的,责令改正,对使用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对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特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吊销资质。
第七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规定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在污染防治设施改造升级过程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污染防治设施闲置、拆除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未对第一类水污染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向综合废水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废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排放、稀释排放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生产废水的。
依据前款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八十条【其他部门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特区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时不遵守船舶排放要求,或者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或者在靠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泊位时不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制行驶区域或者时段内行驶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每台处两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外从事经营性露天烧烤或者为经营性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未遵守有关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商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按日连续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二)未按照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排放、稀释排放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损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
第八十二条【免予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免予行政处罚:
(一)除本违法行为外,近三年内没有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记录;
(二)属于一般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三)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
组织或者个人申请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特区主要媒体公开整改目标和措施,向社会道歉承诺,接受公众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组织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组织或者个人完成整改的,对其免予行政处罚;未完成整改或者发生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违法行为分别调查,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是特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配套措施】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具体规定或者罚款处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规定或者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八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是指工业园区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者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者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4年制定实施、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三次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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