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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柳州市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人士于2021年2月13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意见时请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柳州市海关路西一巷2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
电子信箱:f2808303@126.com
联系电话:0772-2636313
附件:《柳州市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柳州市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不可再食用的废弃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
第四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和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
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餐厨废弃物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和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七条 相关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同时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运。不得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二)应当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存放,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提供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收运服务协议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免费为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按照收运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四)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处置场所;
(五)不得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六)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封、完好,保持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处置服务协议和规范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处置餐厨废弃物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四)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废弃物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
(五)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加工原料用于生产经营;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交运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运、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将餐厨废弃物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未按要求使用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未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服务协议备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实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可以参照本条例对餐厨废弃物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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