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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家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保持与城市协调发展,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的技术选择应以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自然条件为基础,并应考虑其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按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合理确定,做到安全卫生、保护环境、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除应执行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基本规定
(一)生活垃圾收运及处理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要求。
(二)生活垃圾收运及处理设施的建设水平,应以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并考虑城市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节能减排。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四)生活垃圾应实行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后续运输、处理方式相协调。
(五)生活垃圾收运及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劳动保护、安全卫生、节约能源、消防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六)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医疗废物、生活垃圾中的危险物及其他类别危险废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粪便应单独收集、运输及处理处置。
三、生活垃圾分类类别
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内容如表1所示。
表1生活垃圾分类类别
四、生活垃圾收集及贮存设施
(一)一般规定
1.生活垃圾收集及贮存设施的规划设置应满足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与分类处理方式相适应,实现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密闭贮存。
2.垃圾收集及贮存设施上的标志应符合《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在标志内出现其他内容,并应根据位置、识读距离和设施体积确定标志尺寸,确保标志的清晰和完整。
3.鼓励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智能收集贮存设备。
(二)居住区
1.城镇居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应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厨余垃圾四类垃圾收集容器,农村散居区域可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垃圾收集容器。
2.新建小区应根据小区布局、服务半径、因地制宜选择“集中式垃圾分类箱房”或“分散式垃圾分类容器”收集方式,建设要求应符合表2的规定。老旧小区的提升建设,可选择不同的收集方式,参照执行。
3.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设施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运输管理方便的地方。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
4.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应具备不同类别的投放口,并确保所投放有害垃圾不破损、不泄露。
5.每个居住小区宜在居民集中活动场所设置垃圾分类积分查询点。
6.居民小区设置的小型厨余垃圾处理设备,应做到技术可靠、排放达标,处理后的残余物应得到妥善处置。
表2居住小区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设施建设要求
(三)党政机关、军队及企事业单位
1.办公和经营场所应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在食堂等集中就餐场所应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2.内部户外活动场所(含人行道、学校操场、休闲区等)宜间隔不大于100m配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废物箱。
(四)公共场所
1.公共场所应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并可结合实际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配套有集中餐饮服务的还应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2.道路及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社会停车场等内部活动区域宜间隔不大于100m配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废物箱。
3.宾馆、餐厅、酒楼等经营性餐饮场所应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分类收集容器或收集点,并设置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装置。
五、生活垃圾运输设施
(一)一般规定
1.生活垃圾收运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提高运行管理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2.垃圾运输车辆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运输途中不得洒漏。
3.应依据垃圾装载容器(箱)的类型和规模选择匹配的运输车辆,将垃圾运往末端处理设施的运输车辆额定载荷不宜小于5吨。
4.应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容器)明显位置标明环卫专用车标志、商标和使用(作业)单位名称等标识。
5.当服务范围内生活垃圾运输平均运距超过10千米时,宜设置垃圾转运站。
(二)垃圾转运站
1.转运站规模的确定,应以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服务区域内接收垃圾量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城镇区域特征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各种变化因素。
2.转运站选址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应设在交通便利,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区段。
3.转运站的建筑风格、色调应与周边建筑和环境协调。
4.转运站宜与环卫停车场、环卫基层管理机构、环卫作息点、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合建。
5.转运站应具备“其他垃圾、厨余垃圾”的分类转运及压缩功能,有条件的转运站内宜配备可回收物的暂存点,提升再生资源的收集利用效率。
6.转运站应根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等具体条件和垃圾转运工艺,确定转运站污水排放、处理形式,并应符合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中、小型转运站的渗滤液及污水宜排入市政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7.转运站进站垃圾内不得混入大件垃圾、电子垃圾、建筑垃圾等易造成设备损毁的异物。
8.转运站应结合垃圾转运单元的工艺设计,强化在卸装垃圾等关键位置的密闭、通风、降尘、除臭措施,并满足供水、供电、通信等方面的要求。
9.转运站绿地率宜为20%〜30%,中型以上(含中型)转运站应取上限值;当地处绿化隔离带区域时,绿地率指标可取下限。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一)一般规定
1.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2.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处理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建设布局和选址应与现有的垃圾收运及处理系统相协调,改、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3.处理设施各项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及天津市有关标准和规定。
4.处理设施的建筑标准应贯彻安全实用、经济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则,根据设施规模、建筑物用途、建筑场地条件等需要而确定。
5.处理设施的建设,应落实工程建设资金和土地、供电、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建设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建成后正常运行所需的费用。
6.处理设施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于需要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应以提高项目的综合效益、推动技术进步为原则,在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7.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项目,提高运营管理水平,降低运营成本。
8.处理设施的建设,除执行本办法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定额和指标的规定。
(二)焚烧处理设施
1.焚烧厂处理规模的确定应考虑焚烧厂服务年限、服务区域在服务年限内的生活垃圾产生量及其变化规律、垃圾特性及其变化规律等因素。
2.焚烧厂应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焚烧线数量和单条焚烧线的处理能力,焚烧厂建设规模分类与焚烧线数量宜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建设规模分类与焚烧线数量
注:(1)I类中单条焚烧线的处理能力不应小于400t/d;
(2)Ⅱ类中单条焚烧线的处理能力不应小于200t/d;
(3)Ⅲ类中单条焚烧线的处理能力不应小于100t/d;
(4)额定日处理能力分类中,I、II、III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5)对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按照项目批准的处理规模来界定焚烧厂类型。
3.焚烧厂应以焚烧厂房为中心进行布置,各项设施应按垃圾处理流程做适当安排,以确保相关设备联系良好,充分发挥功能。主要生产设施与辅助生产设施应综合考虑地形、风向、使用功能及安全等因素,宜采取相对集中布置。生产区宜与管理区分开布置。
4.焚烧厂的绿化布置应满足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合理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定。
5.焚烧厂的工艺与装备,应根据焚烧厂建设规模、垃圾成分特点及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等条件合理确定。应满足适度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保证安全、改善环境卫生和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
6.焚烧厂工艺和装备的选择,应根据垃圾的物理化学成分,采用成熟的技术,有利于垃圾的稳定焚烧、降低环境二次污染,符合节能减排的要求。入炉垃圾低位热值不宜低于5000kJ/kg。
7.焚烧厂年工作日365d,每条焚烧线的年运行时间应在8000h以上。
8.新建焚烧厂宜采用同一种规格型号的焚烧炉,焚烧炉内烟气温度、停留时间及炉渣热灼减率应满足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9.焚烧厂余热利用方式可根据垃圾特性、工程规模及当地具体情况,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利用垃圾焚烧余热发电或热电联产,新建工程的汽轮发电机组不宜超过2台(套)。
10.焚烧厂必须设置烟气净化系统,烟气净化系统与焚烧系统应同步运行,净化后排放的烟气应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应利用袋式除尘器作为烟气净化系统的除尘设备,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残余有机物和重金属对环境的污染。采用控制燃烧方式控制氮氧化物生成的同时,宜设置氮氧化物去除装置。采用控制燃烧方式抑制二噁英类生成的同时,应在烟气净化系统采用适宜技术确保二噁英排放达标。
11.垃圾焚烧产生的炉渣与飞灰必须分别进行处理与处置。焚烧厂灰渣处理系统应根据炉渣与飞灰的产量、特性、当地自然条件、运输条件、综合利用方式,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12.处理设施应具有完善的渗滤液处理设施或措施,确保渗滤液排放达到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排放标准的控制指标要求,严禁未经处理的渗滤液或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环境中。
13.焚烧厂应有较高的自动化控制水平。应根据工艺装备情况,按适用、可靠的原则,选择合理的仪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
(三)生化处理设施
1.厌氧生物处理
(1)处理设施应在生活垃圾分类的基础上进行,设计规模应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规模及是否纳入其他有机废物等情况确定。
(2)处理厂总图布置应满足工艺流程的要求,各工序衔接应顺畅,平面和竖向布置合理,建构筑物间距应符合安全要求。
(3)厌氧消化前,应先对厨余垃圾进行破碎、分选、水解酸化等预处理,使物料粒度达到不影响进料、卸料和厌氧消化等工艺的要求。
(4)厌氧消化的工艺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厨余垃圾特性,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5)厌氧微生物菌剂应为国家相关部门允许使用的菌种,并应具有遗传稳定和环境安全性。
(6)湿式工艺的消化物料含固率宜为8%~18%,物料消化停留时间不宜低于15天。干式工艺的消化物料含固率宜为18%~30%,物料消化停留时间不宜低于20天。
(7)消化物料碳氮比(C/N)宜控制在25~30:1,pH值控制在6.5~7.8为宜。
(8)可采用中温厌氧消化或高温厌氧消化工艺,中温温度以30~38℃为宜,高温温度以50~60℃为宜。厌氧消化系统应设置物料温度控制措施。
(9)厌氧消化产生的沼气通过提纯净化后应得到有效利用,不得直接排入大气。沼气的储存、加压、输送和利用应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燃气工程规范的要求。
(10)在有沼气储存容器、沼气处理及利用设施和沼气输送设施的封闭空间内,应设置可燃气体在线监测报警及通风设施。
(11)厌氧消化后的沼渣和沼液应得到妥善处理,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2.好氧生物处理
(1)好氧制肥工艺应根据物料特性和自然条件等因素,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设计规模应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规模及是否纳入其他有机废物等情况确定。。
(2)采用好氧堆肥方式处理时,应事先进行脱水、脱盐、脱油、碳氮比调节等预处理,且物料粒径应控制在50mm以内,含水率宜为40%~60%,碳氮比(C/N)宜为20~30:1。
(3)采用好氧堆肥方式处理时,宜与园林废弃物、秸秆、粪便等有机废弃物混合堆肥。
(4)好氧微生物菌剂应为国家相关部门允许使用的菌种,并应具有遗传稳定和环境安全性。
(5)好氧制肥应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好氧静态堆肥处理技术规程》CJJ/T 52的有关规定。
(6)好氧堆肥处理项目应根据环保要求设置防雨、防渗、除尘设施,并配置完善的通风除臭设施。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残留物应进行回收利用,不可回收利用部分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7)好氧堆肥处理应设置渗沥液收集设施,并视厂址周边的配套设施情况,配置必需的渗沥液回用和(或)处理设施。
(8)厂内应设置粉尘、臭气控制设施,对各工序产生的粉尘、臭气进行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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