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完成登录
针对部分法院存在因突破物权法定而被认定为错判的担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新类型担保调研小组认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对于无法认定的新类型担保不应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影响甚至遏制一大批同类贷款担保业务的发展,从而给小微企业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杨立新教授亦持相同观点,主张通过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将实践证明的、成熟的非法定物权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由此,实践推动排污权纳入担保物权客体范围、推动我国担保制度改革已成为必要。
三、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及公示规则
(一)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
在肯定排污权的物权属性及其作为担保客体的适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具有必要。作为以无形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排污权在设立担保时属于“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从表1不难看出,法院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述往往依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只有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污染物排放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权,富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抵押’的表述有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也作了“排污权质押”的表达。然而,我国《民法典》在“权利质权”一节并未将排污权纳入其中,且对权利质权的范围作了“一般禁止”的兜底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排污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质押”似乎有失妥当。
法律制度的缺位不仅造成了实务对排污权担保形式认定的混淆,甚至在国务院出台的各项政策中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达也前后不一(见表2)。
三、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及公示规则
(一)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
在肯定排污权的物权属性及其作为担保客体的适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具有必要。作为以无形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排污权在设立担保时属于“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从表1不难看出,法院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述往往依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只有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污染物排放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权,富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抵押’的表述有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也作了“排污权质押”的表达。然而,我国《民法典》在“权利质权”一节并未将排污权纳入其中,且对权利质权的范围作了“一般禁止”的兜底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排污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质押”似乎有失妥当。
法律制度的缺位不仅造成了实务对排污权担保形式认定的混淆,甚至在国务院出台的各项政策中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达也前后不一(见表2)。
以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两个指导意见为例,仅仅相差三个月便出现了“排污权抵押”与“质押”的不同口径,这严重干扰政府权威,动摇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泛抵押化”的担保立法构造、排污权的准物权属性以及对担保物权人保护的力度,将排污权担保定性为“权利抵押”。
1.排污权“抵押”符合我国担保制度“泛抵押化”的立法构造
我国《民法典》注意到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分别在第395条、第440条为抵押财产和权利质押的范围特设“兜底条款”,以开放的态度吸纳实务中产生的众多新型非典型担保,但在立法设计上对两者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对其他权利质押“一般禁止”,而对其他抵押财产采取“一般允许”的原则。将排污权担保定性为“权利抵押”符合我国现行法框架,具有逻辑可行性,有利于排污权交易与担保的发展。
2.排污权的准物权属性要求设立“权利抵押”
根据上文论述,排污权经行政部门许可后有偿取得,体现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收益,其客体虽然不具有绝对的不动产属性,但对环境容量资源的确定需要在特定的地域和时间、空间中进行,在特定条件下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不动产特性。因此,排污权在性质和特征上,具有与“海域使用权”等准物权甚至“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传统用益物权相似的属性。《民法典》第395条第(三)项明确了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的方式,排污权可类推此规定,形成“权利抵押”的结论。
3.采用“权利抵押”的方式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根据第433条规定,质押财产因出质人的原因毁损或价值减少且债务人不追加担保时,质权人只得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无法直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鉴于排污权的公私双重属性,企业在为排污权设立质押后若行政许可被撤销,在其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必然无法将排污权拍卖或变卖,由此造成损失。在实务中便往往体现为金融机构的损失,这将降低排污权担保业务的积极性,不利于绿色金融的开展。但若将排污权纳入抵押的范畴内,当排污权担保受到公权力的影响时,抵押权人还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为其挽回更多损失提供可能。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试图从“质押”与“抵押”以占有为标志的区分标准入手,通过证明排污权存在占有不能,以达到证明排污权只能设立“抵押”的目的。然在我国民法的外部体系上,权利抵押与质押以占有区分的边界十分模糊,很多权利在设定质押后,其“准占有”并未移转,权利依然由权利人行使,如知识产权、股权等。严格以占有区分权利抵押与质押的推论似乎意义不大,尤其在面对排污权此类轻占有重利用的新型权利时。
(二)排污权抵押经登记设立
首先应明确区分原则的适用,即登记对象为抵押权而非排污权抵押合同。《民法典》第215条严格区分合同和物权变动效力,规定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排污权抵押的公示规则:
各地方出台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一般均规定排污权抵押应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但对公示采取“生效”还是“对抗”规则并未作细化说明(见表3)。
登记效力的模糊易诱发排污权抵押权利状态不明的法律风险,明确排污权抵押的公示规则势在必行。结合表1的司法实践状况,法院倾向于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排污权抵押登记作为判断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标准,即“登记生效主义”,笔者亦持相同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利益。排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高度抽象化、观念化的特征,权利外观并不明显,如不通过登记设立,难以发现真正的权利人,造成一权二押的现象,侵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第二,有利于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我国推行排污权交易的初衷在于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排污权的行使事关公共利益,排污过程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各试点在开展排污权担保业务时,要求企业获得的融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排污权使用费、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等绿色经营活动。规定排污权抵押经登记生效,有利于环保部门对企业排污的管理,同时监督企业对融资款的利用,有益于环境保护。
第三,符合排污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如前所述,排污权的客体为特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具有类似“海域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因此其公示规则也应与现行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变动方式保持一致,即经登记才可设立。
四、排污权担保的实现路径
目前我国有关排污权担保实现路径的规定主要是地方试点出台的《排污权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且各试点的规定基本一致,即采取在二级市场(初始分配为一级市场)对排污权进行转让或政府回购两种方式,但上述实现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排污权转让困难和政府回购法律风险高的问题。
(一)排污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时,押权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排污权来说,抵押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协议或请求法院在二级市场就该排污权进行拍卖、变卖,转让给其他符合资质且对排污量有需求的企业,若抵押权人符合该条件也可依协议折价取得该排污权。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权担保的实现只得依据地方出台的排污权抵押管理办法且受试点范围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法律效力低、内容不统一、可变性强等问题,导致市场规则差异与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排污权的市场流通性,增加抵押权人的实现风险。由此,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和环境治理状况,探索构建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具有必要。
(二)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是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中用以确保贷款银行抵押权实现的重要方式,指环保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或环境保护的需要介入排污权转让过程,有偿回收部分排污权的行为。各地方出台的管理办法规定了贷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但并未明确政府回购的性质和条件。
政府回购一般体现在环保部门与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书》中。该协议不仅约定了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贷款银行可向环保部门请求回购抵押的排污权,还强调了此时政府环保部门与贷款银行的平等地位,通过协商解决回购的具体问题。回购协议体现了环保部门作为民事主体的合同性质,应受到民事相关法律的调整。政府回购的实现方式体现了政府作为保证人对排污企业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性质,这与《民法典》第683条对机关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规定不符,政府回购行为的效力因违反法律而产生不确定性,不利于贷款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从政府回购的目的分析,环保部门与贷款银行签订回购协议,一是为了鼓励绿色信贷、推动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贷款的积极性;二是基于行政管理或环境保护的需要。故宜将政府回购定性为行政行为,这一行为体现为政府信用的“保证”,并不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且政府回购易受到政策变化、财政规划的影响,回购价格也并无确定的规范指引,使回购的具体操作面临难题。
综上,作为排污权交易中的管理者、中立者,政府应避免对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的过多干预。除行政管理和公益利益保护的需要外,政府回购亦不应成为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主要途径,完善排污权市场交易平台、引入排污权抵押贷款商业保险才是保障抵押权人权利实现的重点。
五、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课题
本判决中,法院维持了排污权担保业务开展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形成的多数观点,形成稳定的司法态度:排污权具有经济价值和可让与的物权属性,排污权担保符合国家相关试点政策,排污权担保经登记后可有效设立。这一肯定立场突破了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束缚,尝试通过物权法定的软化解释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排污权担保纳入到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中,顺应了担保物权的发展潮流和公共政策的需要,有利于我国企业通过排污权融资贷款化解环保技术改造难题、实现节能减排,有利于银行推行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绿色信贷的发展,从而盘活排污权交易市场、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
然我国排污权担保始终缺乏上位法指引,管理办法的分立割据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排污权转让困难等问题,严重阻碍排污权交易的流通和二级市场的发展。一味缓释物权法定原则并非长久之计,对于具备准用益物权属性的排污权,可采取类似“海域使用权”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用益物权编肯定排污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如《环境保护法》)上尽快完善排污权担保规则的制定,使排污权担保有法可依、有理可循。
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也牵连出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同样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新类型担保的认定问题,如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新型权利进行担保的效力如何,其权利之上应设立“抵押”还是“质押”,以及采取怎样的公示规则皆是法院未来面临的课题。总之,司法应避免法律适用的僵化,尊重民事主体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用宏观、发展的眼光看待层出不穷的新型物权,灵活结合公共政策,作出符合社会预期的公允判决。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我国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公司推动构建多层次统一电力市场体系,促进能源电力资源和相关要素市场化配置,助力畅通国内大循环,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新发展格局下全国统一大市场需要加快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加快全国统
4月21日,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通知指出,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积极推进退役风电叶片、光伏组件等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文如下:邯环〔2025〕1号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县(市、区)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
3月,全国碳市场碳价下跌。生态环境部正式发文宣布全国碳市场扩大覆盖范围,纳入钢铁、水泥和铝冶炼三个重点排放行业。地方碳市场3月成交量及成交额持续下降。广东、深圳、天津等多个试点通知开展2024年度碳排放核查和配额清缴工作。3月欧盟碳价在65~72欧元/吨之间波动。英国宣布所有在其水域航行并停
3月11日,湖北省政府印发《湖北建设全国碳市场中心实施方案》。文件提出,到2027年,碳市场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流动性进一步增强,交易规模进一步扩大,中碳登国家级基础设施平台功能进一步发挥,碳金融功能进一步拓展,湖北区域碳市场持续保持领先地位,全国碳市场中心建设初见成效。到2030年,
日前,宁波市能源局正式印发《2025年全市能源保障政策》的通知,明确提出鼓励扩大绿色能源消费。畅通市场主体绿电购买渠道,加大绿色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对绿电(证)消费水平高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融资利率优惠。支持绿色电力消费,对当年采购省外可交易绿证1万张以上的制造业企业,按规定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3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建设全国碳市场中心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通知。《方案》指出,到2027年,碳市场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流动性进一步增强,交易规模进一步扩大,中碳登国家级基础设施平台功能进一步发挥,碳金融功能进一步拓展,湖北区域
近期,地方两会陆续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相继出炉。今年,各地在能源电力领域都有哪些重要工作部署?我们整理了国家电网公司供区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一起来一探究竟吧!碳达峰、碳中和北京:完善减碳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绿色企业比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月5日,中共广州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绿色金融大文章支持广州绿色低碳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其中提到,支持广州期货交易所探索开展以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绿证、绿电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产品为标的的期货产品研发,并与相关碳市场机构开展合作。依托
湖北省人民政府12月13日发布湖北省绿色金融创新发展行动方案(鄂政办发〔2024〕50号),围绕建设全球碳交易注册登记中心、全国碳市场中心、全国碳金融中心“三个中心”目标,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做好绿色金融大文章,力争到2027年底,初步建成以碳金融为特点的绿色金融服务体系,工业企业碳账户体系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办法》共三十五条,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依据,结合实际,对排污许可申请与审批、排污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规范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批、延续等事项。二是优化了排污许可的便企措施。三是明确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四是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11月23日发布《湖州市国家减污降碳协同创新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坚持标准、机制、数智、项目“四位一体”,基本形成减污降碳协同一体谋划、一体部署、一体推进、一体考核的工作机制,基本建立能源清洁、产业绿色、治理协同、环境清丽的绿色发展体系,减污降碳协同创新实践
2月21日,江西省首笔跨地市排污权交易合作签约仪式在九江举行。省生态环境厅、九江市生态环境局、抚州市生态环境局以及抚州市临川区有关同志和相关企业负责同志出席活动。签约仪式上,九江市生态环境局与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在九江市签订排污权跨地市交易合作框架协议,实现了江西省首笔跨地市排污权成功
为进一步深化新安江流域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经验,强化污染物排放指标要素保障作用,夯实参与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工作基础,安徽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编制形成《安徽省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意见》主要有以下特色亮点:(一)建立全省统一的交易市场。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公众对《安徽省关于推进排污权交易改革工作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计划到2023年底,完成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市场运行机制建设,建立省、市、县三级排污权政府储备库。开展长三角区域排污权交易前期工作。2024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排污权交易,
中共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产业园区是产业集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空间集聚区,也是降碳减污的关键领域。近年来,尽管我国推进产业园区降碳减污协同取得显著成效,但仍然面临一些困境。一是产业园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有待优化。产业园区现有碳排放
摘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助力中国实现高效减排、推动“双碳”目标达成的重要工具。碳市场通常采用“上限与交易”的设计框架,主要机制可以简要概括为基本设置、总量设定、配额分配、交易机制及违约惩罚五个方面。目前,碳市场已在全球多个区域得到广泛运用;其中,欧盟碳市场是全球最早建立也是发展最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服务经济稳定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通过扩大环评豁免告知承诺范围,允许暂缓取得排污权,扩大环保领域有效投资等八条措施助企纾困,详情如下: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服务经济稳定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泉州开发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
近年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但仍然存在一些阻碍市场建设的因素,如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问题突出,要素和资源市场建设不够完善,商品和服务市场质量体系不够健全,市场监管规则、标准和程序不够统一,超大规模市场对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的作用发挥还不充分等。(来源:微信公众号“中国
8月5日,记者从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获悉,近日,银川市出台《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示范引领环境污染防治率先区建设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全面推进合理核定初始排污权、落实排污权有偿取得、构建排污权交易体系、完善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实现排污权资本价值、规范排污权交易行为、完善排污权监管体系、配合开展碳排放交易等8项重点工作,在银川市范围内统一同步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改革,配合自治区建立全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
目前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已经开展10年,然而区域化的碳排放权交易很容易出现供需的不平衡和交易量过少带来的交易价格大幅波动情况,因此参照欧盟实施国内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成为必要选择。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浙江省环保厅印发了《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如下: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回购行为,提高排污权市场效益,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完成登录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邮箱: | |
所在地区: | |
行业类别: | |
工作经验: | |
学历: | |
公司名称: | |
任职岗位: |
我们将会第一时间为您推送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