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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部分法院存在因突破物权法定而被认定为错判的担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新类型担保调研小组认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对于无法认定的新类型担保不应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影响甚至遏制一大批同类贷款担保业务的发展,从而给小微企业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杨立新教授亦持相同观点,主张通过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将实践证明的、成熟的非法定物权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由此,实践推动排污权纳入担保物权客体范围、推动我国担保制度改革已成为必要。
三、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及公示规则
(一)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
在肯定排污权的物权属性及其作为担保客体的适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具有必要。作为以无形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排污权在设立担保时属于“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从表1不难看出,法院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述往往依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只有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污染物排放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权,富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抵押’的表述有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也作了“排污权质押”的表达。然而,我国《民法典》在“权利质权”一节并未将排污权纳入其中,且对权利质权的范围作了“一般禁止”的兜底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排污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质押”似乎有失妥当。
法律制度的缺位不仅造成了实务对排污权担保形式认定的混淆,甚至在国务院出台的各项政策中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达也前后不一(见表2)。
三、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及公示规则
(一)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抵押”
在肯定排污权的物权属性及其作为担保客体的适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排污权的担保形式具有必要。作为以无形物为客体的财产权利,排污权在设立担保时属于“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从表1不难看出,法院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述往往依据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只有杭州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污染物排放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属于权利质权,富仑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抵押’的表述有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也作了“排污权质押”的表达。然而,我国《民法典》在“权利质权”一节并未将排污权纳入其中,且对权利质权的范围作了“一般禁止”的兜底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并未直接规定排污权可以出质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排污权担保属于“权利质押”似乎有失妥当。
法律制度的缺位不仅造成了实务对排污权担保形式认定的混淆,甚至在国务院出台的各项政策中对排污权担保形式的表达也前后不一(见表2)。
以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两个指导意见为例,仅仅相差三个月便出现了“排污权抵押”与“质押”的不同口径,这严重干扰政府权威,动摇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泛抵押化”的担保立法构造、排污权的准物权属性以及对担保物权人保护的力度,将排污权担保定性为“权利抵押”。
1.排污权“抵押”符合我国担保制度“泛抵押化”的立法构造
我国《民法典》注意到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分别在第395条、第440条为抵押财产和权利质押的范围特设“兜底条款”,以开放的态度吸纳实务中产生的众多新型非典型担保,但在立法设计上对两者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做法:对其他权利质押“一般禁止”,而对其他抵押财产采取“一般允许”的原则。将排污权担保定性为“权利抵押”符合我国现行法框架,具有逻辑可行性,有利于排污权交易与担保的发展。
2.排污权的准物权属性要求设立“权利抵押”
根据上文论述,排污权经行政部门许可后有偿取得,体现为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收益,其客体虽然不具有绝对的不动产属性,但对环境容量资源的确定需要在特定的地域和时间、空间中进行,在特定条件下环境容量具有相对的不动产特性。因此,排污权在性质和特征上,具有与“海域使用权”等准物权甚至“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传统用益物权相似的属性。《民法典》第395条第(三)项明确了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的方式,排污权可类推此规定,形成“权利抵押”的结论。
3.采用“权利抵押”的方式有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根据第433条规定,质押财产因出质人的原因毁损或价值减少且债务人不追加担保时,质权人只得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无法直接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鉴于排污权的公私双重属性,企业在为排污权设立质押后若行政许可被撤销,在其不提供其他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必然无法将排污权拍卖或变卖,由此造成损失。在实务中便往往体现为金融机构的损失,这将降低排污权担保业务的积极性,不利于绿色金融的开展。但若将排污权纳入抵押的范畴内,当排污权担保受到公权力的影响时,抵押权人还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为其挽回更多损失提供可能。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试图从“质押”与“抵押”以占有为标志的区分标准入手,通过证明排污权存在占有不能,以达到证明排污权只能设立“抵押”的目的。然在我国民法的外部体系上,权利抵押与质押以占有区分的边界十分模糊,很多权利在设定质押后,其“准占有”并未移转,权利依然由权利人行使,如知识产权、股权等。严格以占有区分权利抵押与质押的推论似乎意义不大,尤其在面对排污权此类轻占有重利用的新型权利时。
(二)排污权抵押经登记设立
首先应明确区分原则的适用,即登记对象为抵押权而非排污权抵押合同。《民法典》第215条严格区分合同和物权变动效力,规定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排污权抵押的公示规则:
各地方出台的《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一般均规定排污权抵押应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但对公示采取“生效”还是“对抗”规则并未作细化说明(见表3)。
登记效力的模糊易诱发排污权抵押权利状态不明的法律风险,明确排污权抵押的公示规则势在必行。结合表1的司法实践状况,法院倾向于通过审查当事人是否完成排污权抵押登记作为判断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标准,即“登记生效主义”,笔者亦持相同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保护担保权人利益。排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高度抽象化、观念化的特征,权利外观并不明显,如不通过登记设立,难以发现真正的权利人,造成一权二押的现象,侵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第二,有利于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我国推行排污权交易的初衷在于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排污权的行使事关公共利益,排污过程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监督。各试点在开展排污权担保业务时,要求企业获得的融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排污权使用费、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改造等绿色经营活动。规定排污权抵押经登记生效,有利于环保部门对企业排污的管理,同时监督企业对融资款的利用,有益于环境保护。
第三,符合排污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如前所述,排污权的客体为特定条件下的不动产,具有类似“海域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准用益物权属性,因此其公示规则也应与现行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变动方式保持一致,即经登记才可设立。
四、排污权担保的实现路径
目前我国有关排污权担保实现路径的规定主要是地方试点出台的《排污权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且各试点的规定基本一致,即采取在二级市场(初始分配为一级市场)对排污权进行转让或政府回购两种方式,但上述实现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排污权转让困难和政府回购法律风险高的问题。
(一)排污权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时,押权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排污权来说,抵押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协议或请求法院在二级市场就该排污权进行拍卖、变卖,转让给其他符合资质且对排污量有需求的企业,若抵押权人符合该条件也可依协议折价取得该排污权。
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权担保的实现只得依据地方出台的排污权抵押管理办法且受试点范围的限制。这些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法律效力低、内容不统一、可变性强等问题,导致市场规则差异与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排污权的市场流通性,增加抵押权人的实现风险。由此,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和环境治理状况,探索构建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具有必要。
(二)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是排污权抵押贷款实践中用以确保贷款银行抵押权实现的重要方式,指环保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或环境保护的需要介入排污权转让过程,有偿回收部分排污权的行为。各地方出台的管理办法规定了贷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但并未明确政府回购的性质和条件。
政府回购一般体现在环保部门与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书》中。该协议不仅约定了企业不能偿还债务的,贷款银行可向环保部门请求回购抵押的排污权,还强调了此时政府环保部门与贷款银行的平等地位,通过协商解决回购的具体问题。回购协议体现了环保部门作为民事主体的合同性质,应受到民事相关法律的调整。政府回购的实现方式体现了政府作为保证人对排污企业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性质,这与《民法典》第683条对机关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规定不符,政府回购行为的效力因违反法律而产生不确定性,不利于贷款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从政府回购的目的分析,环保部门与贷款银行签订回购协议,一是为了鼓励绿色信贷、推动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贷款的积极性;二是基于行政管理或环境保护的需要。故宜将政府回购定性为行政行为,这一行为体现为政府信用的“保证”,并不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且政府回购易受到政策变化、财政规划的影响,回购价格也并无确定的规范指引,使回购的具体操作面临难题。
综上,作为排污权交易中的管理者、中立者,政府应避免对排污权二级交易市场的过多干预。除行政管理和公益利益保护的需要外,政府回购亦不应成为贷款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主要途径,完善排污权市场交易平台、引入排污权抵押贷款商业保险才是保障抵押权人权利实现的重点。
五、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课题
本判决中,法院维持了排污权担保业务开展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形成的多数观点,形成稳定的司法态度:排污权具有经济价值和可让与的物权属性,排污权担保符合国家相关试点政策,排污权担保经登记后可有效设立。这一肯定立场突破了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束缚,尝试通过物权法定的软化解释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排污权担保纳入到我国物权法律体系中,顺应了担保物权的发展潮流和公共政策的需要,有利于我国企业通过排污权融资贷款化解环保技术改造难题、实现节能减排,有利于银行推行排污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绿色信贷的发展,从而盘活排污权交易市场、推动绿色经济的发展。
然我国排污权担保始终缺乏上位法指引,管理办法的分立割据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排污权转让困难等问题,严重阻碍排污权交易的流通和二级市场的发展。一味缓释物权法定原则并非长久之计,对于具备准用益物权属性的排污权,可采取类似“海域使用权”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用益物权编肯定排污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民事特别法或行政法(如《环境保护法》)上尽快完善排污权担保规则的制定,使排污权担保有法可依、有理可循。
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也牵连出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同样游离于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新类型担保的认定问题,如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新型权利进行担保的效力如何,其权利之上应设立“抵押”还是“质押”,以及采取怎样的公示规则皆是法院未来面临的课题。总之,司法应避免法律适用的僵化,尊重民事主体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用宏观、发展的眼光看待层出不穷的新型物权,灵活结合公共政策,作出符合社会预期的公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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