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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辽宁锦州一男子被判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2021-06-02 10:12来源:跟着我学法关键词: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土壤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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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案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辽宁省锦州市人,小学文化。

2005年上诉人王某从他人处购买钒渣,此钒渣一直存放在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工厂仓库里。2018年9月份,经锦州市太和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整改后,王某在明知会污染环境的情况下,雇车将钒渣分别运到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金厂堡村锦虹路南侧王某房基地院内北侧和女儿河村南河套北侧张某的承包地内,对以上两处地点均未做地面防渗处理。

经辽宁工程勘察设计院检测计量,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金厂堡村锦虹路南侧王某房基地北侧钒渣重178.88吨,女儿河村南河套北侧张某的承包地中钒渣42.94吨。经辽宁锦环有限公司检测,金厂堡王某房基地北侧处送检样品中含有六价铬13.5mg/L(超标准2.7倍);女儿河村张某承包地处送检样品中含有六价铬247.5mg/L(超标准49.5倍)。

2018年12月13日至12月15日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受锦州市太和区环保局委托对该钒渣进行了转运,现存放于锦州集信实业有限公司院内。

另查明,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固体废物浸出液中铬(六价)的含量超过5mg/L的属于危险废物。

又查明,因上诉人王某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污染了两块区域环境,共264.97平方米。锦州市太和区环保局与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中心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环境损害评估委托合同,委托辽宁省生态环境保护科技中心对锦州市女儿河街道环境污染案件调查与损害评估。约定总鉴定费用59.8万元。

评估结论为:场地内土壤均受到本次事件影响,污染因子主要为铬等金属,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金厂堡村锦虹路南侧王某房基地北侧(区域三北侧)区域面积120.97㎡,污染深度5m,土壤环境污染恢复费用30.14万元,土壤环境期间损失费用1.06万元;女儿河村南河套北侧张某的承包地(区域二)中区域面积144㎡,污染深度5m,土壤环境污染恢复费用36万元、土壤环境期间损失费用1.27万元。

转运该类废物的市场价格至少为1500元/吨,转运221.82吨的费用为33.273万元。合计101.743万元。受污染区域地下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未发生明显改变。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检测,王某堆放的两处污染物中浸出物的铬(六价)含量均超过5mg/L的国家标准,应认定为危险废物,其堆放的总量达221.82吨,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对周边土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限期内对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两处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如限期内不能恢复原状,判令王某赔偿土地恢复费用和污染物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赔偿区域三北侧地下水环境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鉴定机构确定该受污染区域地下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未发生明显改变,未造成地下水环境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王某支付鉴定费59.8万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污染土地恢复原状,若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则承担土地恢复费用和污染物处理费用共计101.743万元。三、扣押在案的污染物由扣押机关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交由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四、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系与他人有过节的原因才导致被认定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钒渣不是上诉人从铁合金厂购买的,系上诉人的上家从铁合金厂买的。如果含有害物质,铁合金这么大的厂不可能出厂。上诉人放料的地方在七几年就已经污染了,是铁合金垃圾厂的位置。

上诉人的钒渣只放了一个多月,那个时候还不是雨季,放的时候地下有塑料袋,上面还有苫布,上诉人未造成污染。上诉人的料存放在两处,一处放在女儿河村南河套北侧张某的承包地内,一处放在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金厂堡村锦鸿路南侧王某房基地院内北侧,都是有照片的,环保部门监测到四处,四处污染的程度都是一样,但是上诉人只放了两处,上诉人并未对环境造成污染。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程序部分。侦查机关在取样、称重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以及见证人没有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取样、称重,结果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取样以及称重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

2、事实部分。关于污染地点的问题,上诉人只在王某家堆放了一个区域,但是在王某家两处污染区域取样,都存在超标的问题。既然是在上诉人堆放区域范围之外两处均有被污染的区域,因此不能将该区域本身污染与上诉人的堆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所造成的污染,上诉人堆放地点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铁合金的垃圾处理点,而并非上诉人所造成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就不能认定被告有罪。作为公诉机关,不仅要承担上诉人有罪证据,也应该提供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如果认定上诉人有罪,只有在该片土地没有污染,只有上诉人所堆放地点受到污染的情况下,方可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本案并非如此,该片土地本身都是污染的情况下,就因为上诉人堆放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有罪是欲加之罪。

3、证据部分。在本案的整个卷宗中,没有太和区环保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没有针对该事件的处理意见。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既然发现污染物,就应该在作出整改的同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何处理,也就是指导性意见。而不是责令当事人自行处理。即便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没有太和区环保局的责令其所谓的整改,上诉人也没有必要将自家厂房里的钒渣运到他处。那么本案的始作俑者应该是太和区环保局,而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在听从行政机关的指引下而作出的转移行为。既然是行政机关的指引行为,又何谈上诉人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无论是主观、客观,上诉人都不具备环境污染的故意。我国刑法遵从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正确的定罪、量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一审判决全面考虑该案件事实、证据情节及危害程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主观上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从危害后果看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应对上诉人王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责令对上诉人王某判处承担土地恢复费用和土地污染费用。

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答辩意见是:坚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中的三项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诉人王某限期内对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两处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二、如限期内不能恢复原状,判令上诉人王某赔偿土地无害化处理费用和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106.443万元。三、承担本案鉴定及评估费用人民币59.8万元。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由于上诉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对周边土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威胁到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公共利益,应责令其限期对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两处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如限期内不能恢复原状,应赔偿土地恢复费用和污染物处理费用。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经检测,王某堆放的两处污染物中浸出物的铬(六价)含量均超过5mg/L的国家标准,应认定为危险废物。其堆放的总量达221.82吨,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相关鉴定、评估结论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作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达221.82吨,远超过一百吨,已经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处罚恰当,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对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过重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上诉人王某支付鉴定费59.8万元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一审宣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了上述裁定。

那么,什么是污染环境罪呢?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原有规定作出修改,本罪从结果犯演变至行为犯,从过错责任原则到带有严格责任性质的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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