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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碳市场即将启动运营,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碳市场。在此背景下,碳配额、碳交易已经成为了金融领域的热门话题。自去年十二月以来,生态环境部密集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登记和结算管理规则、配额方案、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核算、核查等一系列文件,为碳市场的的注册登记、交易系统保驾护航,而碳资产的属性问题,也亟需进一步明确。
目前碳资产主要类型为碳排放配额和CCER(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将就这两种资产类型以及碳资产担保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单介绍。
一、碳排放配额属性
对于碳排放配额的属性,法律学界很早就开始了相关的理论研究,但其究竟属于何种性质,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笔者结合目前法律学界上较为成熟的观点整理归纳如下:
(1)财产属性
“碳排放配额”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企业所获得的,一定时期内向大气中排放的温室气体(以二氧化碳当量计)的总量。
当前,碳配额的财产属性尚不明确。2021年4月21日,在中国绿发会法工委和政研室牵头举办的《碳排放权交易暂行条例(草案)》讨论会中,已有专家提出《草案》要在法律上明确碳配额的金融属性。
理论和学术界上,普遍认为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环境财产权说认为,大气环境容量同时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碳排放权不同于传统财产权,是一种环境财产权,指向对其客体价值的利用,而不是支配。新型财产权说提出,碳排放权作为排污权的一种,首先源于公法上的行政许可,同时展现了私权属性,是一种公法创制的私益,超越公权或私权定位。[1]
笔者偏向于碳排放配额具有类似于无形资产的财产属性的观点。其理由为:第一,碳排放配额具有无形性。在碳排放交易机制中,设置了统一的登记簿,用于记录碳排放配额和信用的创设、分配、转让和注销等行为。碳排放配额具有唯一数字编码用于识别,只存在于特定的登记系统中,具有无形性。第二,碳排放配额可以被占有和使用。通过登记系统可以将碳排放配额记录于特定主体名下进行公示。第三,碳排放配额可以依法进行交易,因此具有价值属性。
(2)人权属性
与碳排放配额相对应的权利,即“碳排放权”,是指企业依法取得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等)的权利。碳排放权的人权可以理解为基本环境权,气候环境资源使用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是为保障人类正常的生存和发展,排放主体所能享有,由自然直接赋予或者依法律规定获得可以向环境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权利[2];排污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被法律所认可和保障,以大气容量为限度,向环境中排放定量温室气体的权利。[3]此外,碳排放权也可以理解为发展权,此学说包含两层不同的涵义:首先,从产生基础看,碳排放权是所有人都天然享有的,自出生就无条件获得;其次,从功能取向看,行使碳排放权的目的是利用自然资源来求发展。[4]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的人权属性,简单来说在于,由于人权是我们作为公民、作为个人享有且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我们每个人都有权享受良好的环境,也有权享受随着社会、世界的进步发展所产生的新权利,而碳排放的超标将影响前述权利,对碳排放量的限制也应当成为我们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
(3)物权属性
法律学界中,大部分学者偏向于碳排放权具有物权属性。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拥有物权的基本性质。一是确定性。碳排放权将在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体系下逐渐得到明确,以实现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有效控制。二是支配性。对碳排放权已经得到明确界定的国家和企业而言,其对于碳排放权享有充分的支配自由,既可以使用其原有的额度排放温室气体,又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将其转让或购入其他国家或企业的碳排放权。
目前较为主流的是用益物权说,该观点认为:碳排放权的所有权人与排放主体分离,排放主体不享有资源所有权,等同于设立在他人之上,属于他物权;碳排放权主体不能任意行使权利,需要在法律和行政机关许可的范畴内支配,属于定限物权;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拟制不动产。因此,碳排放权更类似于用益物权。
此外,由于碳排放权所对应的碳排放配额由政府核定,有观点认为,它应该属于一个具有财产属性的行政许可权。而究竟这一性质更接近于物权还是行政许可权,碳配额登记到底属于行政许可还是物权登记,尚无明确定论。
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上明确碳资产的金融属性的前提,是明确碳资产本身的属性,由于我国法律“物权法定”的原则,碳排放配额如具有物权属性,还需要由上位法来进行明确。
二、CCER属性
作为清洁发展机制(CDM)的国内产物,CCER的设计思路来源于CDM。即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可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及减排量备案。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也可以在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获取利益。目前全国碳交易市场尚未上线CCER产品。
关于CCER的属性,由于其为CDM的国内产物,可以借鉴法律学术界对于CDM的研究成果。但对于CDM的理论研究,其并未如碳排放配额深入成熟,法律属性尚非常模糊。
我国关于CDM发布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中24条规定:“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根据该规定,有观点认为,关于CDM法律属性和所有权问题,其属于政企共同权益还是其他类型,政府和开发企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太不清晰。
而关于CCER,目前发布的《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CCER可由任何企事业单位在项目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申请,经核证登记的减排量,可由重点排放单位购买并按照一定比例抵销其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从这个规定来看,法律关系上,比较像项目单位通过开发减排项目卖给控排企业以获得收益的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由于CCER具有可交易流通且获得收益的特征,其财产属性还是较为明显的;但其本身构成物权属性或其他法律属性,由于其只可用于抵销碳排放量(且一经抵销就消失)的特征,目前很难找到一个类似对应的法律属性。
三、碳资产的担保物权
目前现行的碳金融产品中,涉及担保关系的主要为碳配额质押或碳配额抵押,其中以碳配额质押为多数。涉及碳资产质押或抵押的金融产品,其设计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碳资产来担保债务履行,这符合担保的特征。但在目前碳资产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碳资产成立担保物权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根据现行《民法典》,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押为正面清单制,即可质押的权利除了法律已经明确的权利以外,其需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而抵押是负面清单制,即法律已经明确的财产以外,“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关于前者,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碳资产是否属于法定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可以出质;关于后者,由于碳资产的自身属性尚不明确,其相应的抵押权设立规定也并不明确。
鉴于法律上的限制,碳资产的担保物权尚无法得到明确的设立,对债务履行的保障也可能无法产生实质的效果。为解决该问题,实务操作中,如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碳配额质押产品的交易模式中,对于碳资产质押的处置方式,采取了直接过户碳资产的方式。该方式的主要考量可能是在物权属性不清晰的情况下,直接过户更有利于保障质押权人,且能够加速处置过程。
综上,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全国碳交易市场开市在即,碳市场制度也正在逐渐完善的过程中,大力发展碳金融产品还需要加强对碳资产属性的顶层设计。而值得期待的是,2021年5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碳排放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列入2021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碳交易相关制度的顶层设计日益清晰。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以及双碳目标的早日实现。
本文特别感谢前实习生储可凡的资料收集和整理。
[1]王清军:《排污权初始分配的法律调控》,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39页。
[2]韩良著:《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3]于扬曜、潘高翔:《中国开展碳交易亟需解决的基本问题》,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6期,第80页。
[4]杨泽伟:《碳排放权——一种新的发展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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