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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农村污水治理成为我国乡村振兴重要的一环,但是一路走来并不轻松。虽然取得了长足发展,也走过不少弯路。但随着各地纷纷开始出台有关农村污水治理的相关政策和标准,开启了治理之路新篇章。
国内各地农村污水治理新标准
北京市
2019年1月7日,北京市制订并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1612-2019)。
对于新(改、扩)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标准分一级、二级、三级等三档、一、二级标准又分为A、B标准,分别对应了不同的处理规模和排放去向。
设置的包括pH、SS、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等控制指标。并且指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宜因地制宜,优先选用生态处理工艺。
上海市
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163-2019)于2019年7月1日实施,标准分一级A、一级B两档标准,设置的包括pH、化学需氧量、SS、氨氮、总氮、总磷、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动植物油等控制指标。
同时要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合理处理处置,并遵循资源化利用优先的原则。经处理污泥达到相应泥质标准后,可就地还田、还林。
广东省
广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 44/2208-2019)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分一级、二级、三级等三档标准,设置的包括pH、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动植物油、总磷、总氮等控制指标。
同时指出提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水平,有利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江苏省
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 3462-2020),标准于202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值得一提的是,该标准用于设计日处理能力<500 m3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湖南省
湖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3/1665-2019 ),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实施。
适用于处理规模小于500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该标准填补了湖南省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的“空白”,对提升湖南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
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2/1537—2019),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针对农村水体黑臭问题,该标准选择PH、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4项污染物作为基本控制指标,工艺可达标性强;总氮、总磷和动植物油3项污染物则作为选择控制指标。
本标准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地区且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山东省
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7/ 3693-2019),于2020年3月27日起实施。
标准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四项作为基本控制指标。另外,标准选取总氮、总磷、粪大肠菌群数、动植物油四项作为条件性控制指标。
本标准适用于规模小于500 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山西省
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4/726-2019)
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农村污水处理标准共分为3个级别,主要依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和排水去向来划分。
河南省
河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820-2019)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以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规模小于500 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河北省
河北省《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DB13/2171-2020),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标准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氮、氨氮、总磷、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动植物油、粪大肠菌群数等指标。
本文件适用于处理规模在5m3/d(含)~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天津市
天津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 889-2019),于7月10日起实施。控制项目包括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和动植物油共7项指标。
适用于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不适用于混入工业废水或畜禽养殖废水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浙江省
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
安徽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34/3527-2019),于2020年1月1日实施。
标准选取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粪大肠菌群数等指标。适用于处理规模小于500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福建省
福建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1869—2019),于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
标准选取pH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等指标。适用处理规模在500吨/日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江西省
江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送审稿)于近日征求意见。
指南规定了设计规模小于500 m3/d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一般规定、预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设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于日前公布,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的水质控制要求、监测、分析方法和实施与监督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建成区以外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辽宁省
辽宁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1/ 3176—2019)于2020年3月30日正式实施。
辽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标准重点控制PH、悬浮物(SS)、化学需氧量(COD)、氨氮、总氮、总磷、动植物油七个水污染物指标。适用于规模小于 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吉林省
吉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2/3094-2020),于2020年4月1日发布并实施。适用于全省设计规模500m3/d以下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填补了吉林省农村生活污水的标准体系“空白”,为农村生活污水排放监管提供技术支撑。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23/ 2456-2019),于2019年9月27日正式实施。
适用于规模小于500 m3/d (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海南省
海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6/ 483-2019 )于2019年12月15日施行。
适用于规模小于500 m3/d (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重庆市
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四川省
四川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于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我省农村生活污水单户污水量少、排放分散、水质水量波动大的特点,参考北京、天津、江西等9个省(市)编制标准的经验,兼顾农村地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管理水平,确定了控制指标、排放限值、监测方法和实施监督等规定,填补了四川省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标准的空白。
贵州省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2 1424-2019 )于2019年9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一般要求、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实施与监督。
适用于除城镇建成区以外的500 m3/d以下规模(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云南省
云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3/T 953-2019)于2019年12月23日实施,该标准适用于500 m3/d以下规模(不含500 m3/d)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陕西省
陕西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1/1227-2018),于2020年1月正式实行。
陕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值分为三大类:特别排放值、一级标准、二级标准。
其中排入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湖库岸边外延2千米范围执行特别排放标准;排入符合GB3838地表II类、III类水域执行一级标准;排入GB3838IV类、V类水域执行二级标准。
甘肃省
甘肃省地方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2/T 4014-2019)于2019年9月1日实施。
青海省
青海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63/T 1777-2020)于2020年7月1日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64/700-2020),于2020年5月28日起正式实施。
《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提高了标准的适用性,并全面进行标准分级,保证标准的可操作性,能够满足我区当前农村生活污水环境管理要求,对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DB65 4275-2019)自2019年11月15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城镇建成区以外的500 m3/d(不含)以下规模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试行)》(DBHJ/001-2020),于2020年4月1日正式实施。
《标准》主要根据自治区农村牧区不同区位条件、排放去向、利用方式和人居环境改善需求,按照分区分级、宽严相济、回用优先、注重实效、便于监管的原则制定,采取了严格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并规定了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放控制要求。
为我市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提供重要技术支撑。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4/T 0182-2019),于2020年1月19日起正式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西藏自治区城镇建成区以外地区规模小于500m3/d(不含)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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