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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的废水排放行为同时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的,应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医疗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行终8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关总署(北京)某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海关总署(北京)某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以下简称某卫生保健中心)因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1日,区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到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同年7月12日,区环境局对某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7月17日,区环境局对该中心的副主任王瑾进行了询问,其对于该中心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在2018年7月11日处于断电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可。同年9月13日,区环境局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同年10月12日,区环境局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区环境局作出海环保罚字〔2018〕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了直接送达。
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1日,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作为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安装有水污染处理设施,但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属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某卫生保健中心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区政府收到某卫生保健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1月14日,区环境局向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27日,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某卫生保健中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某卫生保健中心在其办公地点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区环境局在对某卫生保健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某卫生保健中心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区环境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在处罚过程中,区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向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了送达,亦无不当。
对于某卫生保健中心主张区环境局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某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行为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本案中,区环境局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某卫生保健中心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某卫生保健中心认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而传染病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即使按照某卫生保健中心所述,传染病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相同,但水污染防治法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较重,故区环境局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区环境局对某卫生保健中心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卫生保健中心请求撤销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
某卫生保健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排放的医疗废水适用医疗机构的特殊排放标准,不适用普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所对应的水污染排放标准已经明确排除了医疗机构排放污水,上诉人排放的医疗污水适用于专门的医疗机构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涉及对“医疗污水”许可证的管理,上诉人不属于需要申领医疗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普通医疗废水监管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对上诉人医疗污水的监管不应该纳入水污染防治法。
2.本案中的臭氧消毒设备属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而非水污染防治设施,也就不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将臭氧发生器夸大适用为需要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适用的对象是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生产经营者,上诉人其实并无安装该消毒机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将臭氧发生器认定为污水处理设备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要件。上诉人不插电的无意、被动、过失行为,不具备法定四种违法行为的主动创造隐蔽性、有目的而为之的共性,上诉人不具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动机,不具有逃避监管的意图。检查时臭氧发生器虽未接通电源,但排放物仍经过多道程序处理,并非直接排放。从义务来源的角度,上诉人不具有必须配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根源的义务来源。
被上诉人区环境局及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区环境局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区环境局接到举报后,发现某卫生保健中心在其办公地点安装的臭氧消毒发生器处于断电状态。在案证据及上诉人陈述能够证明,该臭氧消毒发生器是上诉人将日常产生的医疗废水通过臭氧加过滤吸附方式消毒后,排放至市政污水管道的唯一处理医疗污水的设备。鉴于上诉人安装的臭氧消毒发生器断电的后果是将医疗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因此,不论该设备的功效为消毒还是防治水污染,上诉人对该设备断电的行为均会造成水污染的后果,属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区环境局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上诉人作为医疗保健中心,更应避免直接排放医疗污水,其具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且,根据海环保审字[2013]0132号《关于对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显示,某卫生保健中心正因配备了臭氧消毒发生器这一避免将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的设备,方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从而正式营业。因此,关于上诉人称该设备不属于水污染防治设备,而是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其不具有必须配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定义务,进而主张其臭氧消毒发生器断电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行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臭氧消毒设备断电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行为,对该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处罚。
鉴于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区环境局均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在此情况下,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区环境局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某卫生保健中心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对水资源的污染后果极其严重,直接涉及民生安全问题,应当予以重罚,这亦是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第三十九条的应有之义。因此,区环境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而不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行政处罚程序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贺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昱彤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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