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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南(试行)》

2021-11-12 09:2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清洁生产审核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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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南(试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双超”)和第(三)款“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以下简称“双有”)企业,以及海南省从事清洁生产相关活动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均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内。详情如下:

各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局:

为科学规范推进海南省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落实《关于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府办函〔202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以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1月3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以及《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环办科技〔2018〕5号),为科学规范推进海南省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落实《关于加快推进清洁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府办函〔2021〕5号),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程序及要求,指导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相关工作,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盲目发展,推动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达到节约资源、降低能耗、减污降碳、提质增效目标,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三条 本指南适用于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以下简称“双超”)和第(三)款“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以下简称“双有”)企业,以及本省从事清洁生产相关活动的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五条 本指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省生态环境厅于每年12月31日前确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时在省生态环境厅官方网站或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分批发布。市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

第六条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登录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填写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登记表(见附表1),并在企业官方网站或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或当地媒体或采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相关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双超”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及联系方式、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情况。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双有”企业,公布的主要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及联系方式、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的名称、数量、用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浓度和数量,危险废物的产生和处置情况,依法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情况等。

(三)同时符合本条款(一)(二)类情况的企业,应当参照上述要求同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七条 根据企业生产工艺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清洁生产常规审核(以下简称常规审核)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快速审核(以下简称快速审核)。生产工艺简单、能耗较低和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企业,可实施快速审核。

实施常规审核和快速审核的企业名单由省生态环境厅确定。

第八条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实施快速审核的企业,可以简化审核范围、内容、步骤,开展审核工作。

第九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展审核。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双有”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条 实施常规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登录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上传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实施快速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登录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上传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三章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第十一条 本指南所称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是指企业基本完成清洁生产无/低费方案,在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可行性分析后和中/高费方案实施前的时间节点,对企业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规范性、清洁生产审核过程的真实性、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及实施计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技术审查的过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在上传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同时,向市县生态环境局提交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

(一)国家考核的规划、行动计划中明确指出需要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企业。

(二)申请各级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财政资金的企业。

第十三条 申请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应登录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申请(申请表见附表2)。

(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三)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需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开展审核的企业,需提供《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是否真实,方法是否合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是否能如实客观反映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基本情况等。

(二)对企业污染物产生水平、排放浓度和总量,能耗、物耗水平,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情况是否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能源、资源消耗、废物产生和污染物排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清洁生产目标设置是否合理、科学、规范;企业清洁生产管理水平是否得到改善。

(三)提出的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是否科学、有效,可行性是否论证全面,选定的清洁生产方案是否能支撑清洁生产目标的实现。“双超”企业对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效果进行论证,说明能否使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污染物减排目标;“双有”企业对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效果进行论证,说明其能否替代或削减其有毒有害原辅材料的使用和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放。

(四)排污许可申领及实施情况:是否说明排污许可证申领及执行情况,是否按许可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等。

(五)碳排放评价分析情况:是否减少二氧化碳的产生和排放并对其进行评价等。

第十五条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综合得分低于70分的企业,结果认定为“不合格”,综合得分为70分(含)以上的企业,结果认定为“合格”。

综合得分低于70分的企业,应重新开展常规审核;综合得分为70-90分的企业,需在一个月内按专家意见修改审核报告,经上报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将修改完善后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加盖公章)、清洁生产方案绩效表(见附表4,表内绩效数据需根据专家组意见修正)以及修改说明上传至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总分高于90分的企业,可直接将修改完善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清洁生产方案绩效表(表内绩效数据需根据专家组意见修正)上传至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并依据方案实施计划推进中/高费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认定为“合格”的企业名单,经省生态环境厅专题会审定后,在官方网站或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分批发布。

第四章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第十七条 本指南所称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在企业实施完成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后,对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的绩效、清洁生产目标的实现情况及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进行综合性评定,并做出结论性意见的过程。

第十八条 符合本指南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应在通过评估后一年内登录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向市县生态环境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申请表为附表3)。

(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技术审查意见》。

(三)《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四)《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核实清洁生产绩效: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后,对是否实现清洁生产审核时设定的预期污染物减排目标和节能目标,是否落实有毒有害物质减量、减排指标进行评价;查证清洁生产中/高费方案的实际运行效果及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前后的环境、经济效益进行评价;

(二)确定清洁生产水平:已经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未发布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的行业,可以参照行业统计数据,评定企业在行业内的清洁生产水平定位。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综合得分达到60分及以上的企业,其验收结果为“合格”。存在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企业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未达标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三)企业不符合国家或海南省制定的生产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产业政策要求。

(四)达不到相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三级水平(国内清洁生产一般水平)或同行业基本水平的。

(五)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开始至验收期间,发生环保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

(六)其他海南省规定的相关否定内容。

验收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需纳入下一年度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持续推进清洁生产工作。

第二十二条 验收结果认定为“合格”的企业名单,经省生态环境厅专题会审定后,在官方网站或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分批发布。

第五章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组织开展“双超”“双有”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生态环境局应当对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开展事中监督管理,定期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辖区内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评估验收工作情况。

本指南所称事中监督管理是指市县生态环境局根据属地职责,督促指导企业按进度开展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生态环境局应当对企业所提交的评估或验收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初审不通过,市县生态环境局通过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上传初审意见,企业根据初审意见补充完善材料后重新提交评估或验收申请。

初审通过,市县生态环境局通过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上报初审意见(包括企业违法违规情况说明)至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主管处室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或验收。

对于开展常规审核评估或验收的企业,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成立评估或验收专家组,召开现场评估技术审查会或验收会,并出具评估技术审查意见或验收意见。

对于开展快速审核评估或验收的企业,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成立评估或验收专家组,召开集中评估技术审查会或验收会,并出具评估技术审查意见或验收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不能按时完成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登录省清洁生产管理平台提交延期申请,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县生态环境局出具意见,经省生态环境厅核定后纳入下一年度审核名单。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自行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具备独立开展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咨询服务机构协助开展审核。

自行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其审核报告应达到相关编制规范要求,审核人员应具备较强环保、节能等相关专业知识,掌握清洁生产理论和政策,熟悉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和程序,能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及人员或聘请相关专家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海南省相关要求,应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培训,协助企业开展节能减排现状诊断及数据分析,挖掘清洁生产潜力,制定清洁生产目标,提出清洁生产方案,帮助建立持续清洁生产机制等。

第二十九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和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物料平衡测试、能量和水平衡测试的基本检测分析器具、设备或手段。

(三)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规程和节能、节水、污染防治管理要求的技术人员。

(四)拥有掌握清洁生产审核方法并具有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的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对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专业机构如与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应从国家或省内清洁生产专家库中选取,由熟悉行业、清洁生产及节能环保的专家组成,且具有高级职称或十年以上从业经验的中级职称,专家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参加评估或验收或集中技术审查的专家如与企业及其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申请海南清洁生产、节能减排等同类专项财政资金。同等条件下,清洁生产水平达到一级水平或国际领先水平的企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专项资金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三条 清洁生产水平达到一级水平或国际领先水平的企业,纳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第三十四条 企业通过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实现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稳定削减量、节能量,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节能任务的基础上,可按相关规定将富余指标进入排污权、用能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或用于企业自身发展所需的产能扩容及新产品新增产量所需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三十五条 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或有关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南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自2021年12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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