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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绿色生活】
倡导和鼓励公民采取简约适度、低碳节俭、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参与垃圾分类,选择公共交通、慢行交通等方式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抵制过度包装。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优先推广使用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限期达标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生态安全屏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体系建设,开展生态安全屏障的保护研究,确立生态安全屏障体系的重要节点,规划生态安全屏障重点建设区域,明确构筑生态安全屏障的保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态功能区保护和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重要的化石产地和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东南缘生态屏障区、哀牢山无量山生态屏障区、南部边境生态屏障区、金沙江干热河谷、滇东滇东南石漠化带和高原湖泊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治理和修复力度。
第四十二条【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生态保护地区的环境质量,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预警预报、联合执法等制度,建立完善区域生物多样性就地迁地保护体系,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开展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合理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资源,加大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的普及。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物种名录、生物物种红色名录和生态系统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十四条【高原湖泊和重要水系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属地湖泊的保护,以滇池、阳宗海、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程海、泸沽湖、异龙湖等九大高原湖泊为重点,建立河湖长制,综合施策治理湖泊污染,提高湖泊水环境质量,划定湖泊周边开发红线,严格控制湖泊周边的开发活动。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沙江、珠江、红河、澜沧江、怒江、伊洛瓦底江等水系的保护和治理。
第四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监测和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条【应对气候变化】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规划、计划,推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机制,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双多边务实合作与交流,组织开展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变化目标任务全面融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应对气候变化与统计调查、评价管理、监测、监管、督察考核等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融合。
第四十七条【生态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与健康的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生态环境与健康调查,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五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防治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离及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监测和自动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污染源自行监测工作,保证监测质量,保存监测原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为其实施监测。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组织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州(市)级监控中心联网,并向省级监控中心上传实时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上传的监测数据,经过技术审核和法治审核后可以作为生态环境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五十条【第三方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进行逐级分解,并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国家要求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二条【区域限批制度】
对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目标要求、被挂牌督办或者限期整改未完成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十三条【排污许可制度】
本省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应当与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环境保护税以及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等制度相互衔接。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填报排污登记表,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州(市)排污许可证核发,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在州(市)生态环境局授权范围内依法承担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农业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推行病虫害绿色防控,加强农业灌溉尾水利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第五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加强禁养区管理,减少畜禽污染物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六条【污染场地防治】
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印染、电镀、制革等企业关闭、搬迁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对未处置的污水、有毒有害气体、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五十七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污染物深度处理,减少污染排放。
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电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建设、运营和使用电离、电磁辐射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电离、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十条【淘汰和禁止污染转移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目录,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严禁将省外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内贮存、处置。
第六十一条【特殊地形污染防治】
禁止向岩溶洼地、溶洞、漏斗、天窗、裂隙和地下河排放污水及危险废物。
第六十二条【城乡“两污”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保障运行所需经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六十三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环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生态环境安全风险,编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按照所在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六十五条【公众参与权利与政府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推动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情况等信息。
第六十七条【有关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
第六十八条【公众建议和举报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九条【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法责参照和免除】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按日计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日计罚情形,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二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法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而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排污者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七十四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生态环境执法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重大环境事件的法律责任】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干预正常生态环境执法的。
(五)未按照要求组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
(六)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于×年×月×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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