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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省巴中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文件规定了巴中市乡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生活污水、厕所革命、畜禽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乡村饮用水源保护、扬尘治理、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等工作相关事项。详情如下:
巴中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已经列入巴中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示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于2022年6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巴中市江北大道中段160号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楼巴中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邮政编码:636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1185696264@qq.com
巴中市乡村清洁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升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县城建成区以外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生活污水、厕所革命、畜禽粪污和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理和乡村饮用水源保护、扬尘治理、村容村貌的日常维护。
第三条【基本原则】乡村清洁遵循政府主导、村为单位、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乡村清洁设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社会主体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与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乡村清洁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乡村振兴、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教育体育、林业、供销、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清洁工作。
世界遗产地乡村、风景旅游乡村、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六条【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健康的生活方式。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引导村民主动参与乡村清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二章乡村清洁设施
第八条【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清洁的标准和要求,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生活污水、乡村厕所革命、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扬尘治理、饮用水源保护等清洁设施。
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乡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方式,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新建集中居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新建的乡村集中居住区和易地扶贫搬迁点,应当统一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乡村垃圾收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鼓励逐步实施乡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新建的乡村集中居住区和易地扶贫搬迁点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具备条件的镇(乡)按照垃圾分类要求配备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渗滤液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无害化厕所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合理规划、建设无害化卫生公厕。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乡村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粪污不能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的,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合理选择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技术,鼓励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清洁设施的管理维护】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卫生公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垃圾箱(桶)、乡村卫生公厕、垃圾转运和处理、污水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乡村清洁规范
第十四条【职责分工】村民负责其住宅庭院、房前屋后以及承包的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庄内道路、河道、水渠、广场、村民委员会办公驻地周围等公共区域的清洁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负责其管理、使用范围内的清洁工作。
第十五条【清扫保洁员职责】乡村清洁实行清扫保洁员制度。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确定清扫保洁方式和清扫保洁人员的聘用,按照约定确保清扫保洁员薪酬。
清扫保洁员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乡村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收集、分类和清运至收集转运、处理点;
(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协助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收取清扫保洁费;
(五)乡村清洁的日常宣传教育;
(六)制止、举报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收转运处机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户集、村收、镇(乡)运输、市县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城乡统筹收运处置机制,实现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流失和渗漏。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在相应的垃圾收集设施内,不得乱扔、乱倒、乱放。
鼓励各地对生活垃圾分类加大宣传指导力度,重点认识有害垃圾,有害垃圾主要指废弃电池(包括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不包括普通碱性电池)、汞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电子类产品等。
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专项运输,运送至相关废物处理中心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渗滤液及生活垃圾池(房)垃圾规范收集处理】各地应当对在镇(乡)集镇和乡村设置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渗滤液实施规范收集处理。
鼓励和引导升级改造或拆除设置在乡村道路边的生活垃圾池(房),规范收集生活垃圾,避免垃圾不入池(房)、收集清理不及时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乡村畜禽养殖】乡村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鼓励实施种养结合循环模式,推进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采取人畜分离、对家禽家畜进行圈养、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禁止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二级保护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散养一定规模的畜禽等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活动,保障乡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农业生产废弃物治理】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及时清理、回收各类农业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促进农村生态环境改善。
第二十一条【秸秆综合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扶持政策,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方法,鼓励开发引进先进实用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秸秆综合利用。
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政策,对秸秆综合利用效果突出的单位、企业、个人实施奖励。
第二十二条【扬尘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扬尘治理办法,对产生扬尘的生产、加工、修造、运输行业除尘设施设备、除尘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减少扬尘污染,确保空气质量。
第二十三条【环境美化治理】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广场、公园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村民委员会办公驻地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清洁化管理。
鼓励和引导社会主体参与乡村道路两旁、沟渠库塘沿岸以及闲置空地绿化、美化建设。
引导村民利用房前屋后和空置的土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打造美丽家园。
第二十四条【道路修建配套建设】实施乡村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铁路清洁工作】铁路管理、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涉及乡村的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清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清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防患防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乡村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区域打场晒粮、晾晒物品,乱堆粪便、柴草、杂物等;
(三)在田间、沟渠、河流、池塘、水库等区域丢弃农药和化肥包装物、废旧农膜以及秧盘、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四)向河流、沟渠、池塘、水库等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畜禽粪便等污染物;
(五)随意弃置畜禽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等污染物;
(六)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弃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
(七)在房前屋后或者屋面乱堆乱放杂物;
(八)随意乱拉乱接明弱电缆、管线;
(九)在田边地头、房前屋后屋面随意设置商业广告、不雅广告,乱张贴乱刻画;
(十)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沥青、油毡、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十一)在乡村从事建筑、开山采石取砂、修路、运输等未采取除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
(十二)侵占、损毁、擅自拆除乡村清洁设施、设备、场所;
(十三)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法律规定及政策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清洁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组织投入、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保洁费用给予补助,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产生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集镇居民、经营者和村民收取适当清扫保洁费、污水处理费。具体区域和收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和清扫保洁员薪酬等乡村清洁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提高清洁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推广先进适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九条【营造氛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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