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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2-06-07 11:44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处理海口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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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海南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修正)》和《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结合2022年立法计划和餐厨垃圾管理实际,我市拟对原《海口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将《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详见附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6月2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我局。

征求意见期限: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

反馈意见方式:公众可实名在征集调查栏直接提交意见,或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至邮箱(hkylhwzhk@163.com)。

联系电话:68723515 68723511(传真)

联系地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三路市政府行政办公区15号北楼四楼海口市园林和环境卫生管理局综合协调科

联系人:郭运勇 李贵敏

附件

海口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厨余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部门责任】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及考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商务、发改、财政、水务、卫健、教育、旅文广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餐厨垃圾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推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第六条【收费与补贴】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的运营情况,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可以给予合理补贴,对餐厨垃圾产生者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表现突出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餐厨垃圾相关工作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建设用地】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建设标准】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建设程序】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许可管理】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管理方式。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的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和个人收运。

第十二条【禁止条款】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交给未经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或个人处理;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收运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口市餐厨垃圾运输许可》: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及车辆停放场所;

(四)采用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餐厨垃圾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五)采用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处置许可】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口市餐厨垃圾处置许可》: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餐厨垃圾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台账和联单管理】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在台账中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联单由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鼓励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六条【餐厨垃圾产生者义务】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使用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具等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接受监督部门检查监督;

(三)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服务许可证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日产日清;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海域、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餐饮小店、临时摊点规定】临时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食品摊贩,应当配备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定点放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收运企业义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载明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四)收运车辆安装装卸计量、视频监控、卫星定位等在线监测设备,不得超载,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在线监管;

(五)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企业进行处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处置企业义务】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在处置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本要求的排放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排污许可及本省相关要求,安装大气环境、水环境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实时监测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

(五)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者、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职权的执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关停】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三条【监督档案及失信惩戒】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应急预案】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长效考核机制】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将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信息等管理活动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长效综合考核机制,实施长效考核与付费机制挂钩。

第二十六条【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和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在规定的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餐厨垃圾处置企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或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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