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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结果】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以55万元罚款。并因该企业涉及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控数据,已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宁波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涉及的3名嫌疑人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案例2:宁波市鄞州区某喷涂厂向河道直接超标排放含重金属废水案
【基本案情】2021年4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后塘河巡河员反映河道有非法排污现象,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鄞州分局执法人员立即组织对河道周边工业企业进行排查。检查发现某喷涂厂生产车间南侧角落设有4个酸槽,槽内液体经H试纸检测呈红色。车间墙角地面破裂与厂区南侧排水沟相连,槽内液体溢流至地面裂缝处,通过排水沟流至南侧农田(农田内有水积存),再进入田间水渠,最终流至后塘河。经采样检测,农田积存的废水中总锌超标32倍,严重污染环境。
【查处结果】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鄞州分局依法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以36万元罚款。并因该企业总锌超标32倍,已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宁波生态环境局鄞州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1名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案例3:余姚市某拉丝有限公司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水污染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2月3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执法人员根据余姚论坛反映凤山街道蜀山村某河道河水发黄的舆情后,立即赶赴现场对区域周边企业进行排查,并初步锁定为余姚某拉丝有限公司。经查,该企业废水贮存池有一出水口与窗外侧管道相通且设置阀门,现场检查时阀门有使用痕迹。执法人员进一步对该公司厂区外侧生活污水管网进行排查,发现靠近厂区西侧的3个窨井内残留污水呈强酸性,经采样检测后,相关指标与废水池吻合,pH值<2,总锌超标4.2倍。2月4日,余姚分局再次组织力量对生活污水管道进行开挖,发现靠围墙内侧水泥地下埋有一内径约2cm塑料管,一端接入农村生活污水管道,一端延伸至该公司废水池西侧围墙,后根据企业负责人袁某证实,此前通过该塑料管将废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管网。
【查处结果】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依法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以22.5万元罚款。并因该企业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已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宁波生态环境局余姚分局将相关责任人员移送公安机关,2人被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案例4:张某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处置活动案
【基本案情】2021年6月15日,镇海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365生态环境”大巡查过程中发现位于蛟川街道某小区南侧场地内堆放有70余桶矿物油,2个塑料吨桶以及泵等设施设备。根据现场情况,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判断矿物油可能属于危险废物,当事人涉嫌从事非法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于是立即联系公安部门介入共同开展调查。执法队员通过近2个月的外围调查,查阅运输车辆监控轨迹、走访调查运输司机、场地出租人,掌握涉案嫌疑人张某租用黄某位于蛟川街道某小区南侧场地并雇佣驾驶员梁某、赵某从周边县市区某不锈钢公司、某铜业公司非法收集废油至场地内勾兑生产脱模油后进行销售的违法事实,且非法收集废油数量超过3吨以上。
【查处情况】张某等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宁波市生态环境局镇海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张某等7人被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案例5:马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5月28日,接当地政府通报后,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海曙分局执法人员和鄞江镇工作人员对非法倾倒点进行了检查,经查,鄞江镇光溪村废弃矿山路边露天堆放有22个吨桶,吨桶上标签显示吨桶内为化学药剂,现场查看吨桶内有不明黑色粘稠液体,且有刺鼻性气味。6月1日至6月7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海曙分局联合公安部门,通过道路视频监控溯源,准确找到马某等当事人并进行了询问调查,6月4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海曙分局委托浙江易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批吨桶内不明黑色粘稠液体进行了采样,送检,并对该批不明化学废物进行过磅称重,总计24.34吨。根据浙江易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该批不明黑色粘稠液体铍含量为0.024mg/儿(标准限值0.02mg/儿),茶含量为2.04*103μg/儿(标准限值为1000μg/L),甲苯含量为2.38*103μg/L(标准限值为1000μg/儿),多氯联苯总量含量为166.24μg/儿(标准限值为2μg/L),含量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
(GB5085.3-2007)标准限值,认定该批不明黑色粘稠液体为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马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海曙分局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案例6:沃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26日,根据柴桥街道反映,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执法人员和柴桥街道工作人员对原方家桥村某拆迁地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大量含油木屑、污泥和类似废油液体,污染周边环境。经清理测算,共计含油木屑3.67吨、类似废油液体5.72吨。根据公检法联动程序,北仑分局立即将该案件通报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经联合侦查,运用视频监控、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沃某某等人。经调查询问,沃某某供述其2021年9月16日、10月9日、10月21日、10月22日四次委托任某某驾驶农用车从鄞州区某企业装运含油木屑、污泥和吨桶装液体至原方家桥村某拆迁地块进行非法倾倒。
【查处情况】沃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北仑分局将相关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沃某某、任某某等6人被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案例7:洪某等人涉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5月27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奉化分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在西坞街道白杜南岙村一处空地有刺激气味的废渣堆放。执法人员立即开展现场勘察,初步认为倾倒物疑似废铝灰渣,属危险废物,经称重,重量为7.56吨,奉化分局随即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公安部门通过调取周边监控视频,并根据车辆信息最终排摸到了违法倾倒人员。6月21日,经核实确认,倾倒物确为废铝灰渣,来自莼湖街道朱家店村的某废铝熔炼加工点,该加工点无相关证照擅自进行生产,洪某为该加工点业
【查处情况】洪某等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宁波市生态环境局奉化分局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名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案例8:宁波市慈溪市某机械镀锌加工企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基本案情】2021年3月31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慈溪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慈溪市龙镇大道存在非法镀锌加工企业废水直排污染环境问题。慈溪分局执法人员立即联合公安部门,组建联合专案组,迅速开展溯源排查。执法人员充分利用环境地图,进行搜查研判,将目标精准锁定在一家机械镀锌加工企业。经分析研判、跟踪侦查后,专案组对该企业实施蹲点布控,在企业生产时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未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经与排放水槽连接的一根软管接入雨水井排放。经采样检测,排放口和雨水井废水中总锌超标10倍以上。
【查处情况】该企业总锌超标10倍以上,已涉嫌污染环境罪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慈溪分局于4月1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名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案例9:宁海县某印染织厂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设置暗管偷排废水案
【基本案情】2022年4月12日,根据举报线索,宁波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队人员会同北仑分局、宁海分局对该厂进行执法检查,通过无人机侦查和现场废水管线排查。经查发现该厂从周边河道(白溪)取消防水至消防水池、消防栓,并通过管道将消防栓水引入中间池,消防水在中间池和二沉池排放的废水汇合后排入终沉池、排放口,最终排入白溪。4月14日执法人员经现场挖掘,发现该厂私设暗管,暗管设有三通阀门,一端连接中转池,一端连接废水排放口底部(绕过自动监控),开启三通阀门,中转池部分废水通过暗管直排河道。
【查处情况】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罚款。并因该企业涉及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控数据,已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宁波生态环境局将该案件涉及的3名嫌疑人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
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案例10: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涉嫌将危险废物非法转卖案
【基本案情】2021年4月30日,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象山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象山县城东工业园西侧环港公路上,有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载运疑似含危险废物的空桶。经拦截调查,该三轮车所载物为二乙醇胺废桶,共计29个,桶底桶壁含有少量二乙醇胺渣液。车主王某标交代车载二乙醇胺废桶从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收购而来。经劝阻,车主将二乙醇胺废桶运回该企业。经过磅称重,29个二乙醇胺废桶总重约493kg。经赴企核查,证实二乙醇胺废桶确为宁波某化学有限公司转卖给王某标。
【查处情况】宁波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20万元罚款,同时将该案件涉及的责任人员移送公安部门进行行政拘留。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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