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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6日,常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对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详情如下:
关于对《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常州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常州市城管局起草了《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2年9月16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常州市城管局。感谢支持!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工程垃圾。
第三条(处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配套政策;积极争取、落实资源化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和项目资金;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相关费用的价格监督和指导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和资源化再生产品的利用推广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负责将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发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规定,全面推进装配式房屋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运输车交通安全整治,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督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综合性能依法进行检测,查处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全市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及住宅小区堆放场所的统一规划,并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列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涉及建筑垃圾处理项目的环评审批。
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属地责任)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辖市、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处置费用)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第七条(经费预算)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设置堆放场所)住宅小区应设置封闭式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并作为配套设施纳入新建小区建设规划和老旧小区改造内容。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在辖区范围内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分拣转运设施,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辖区范围内设置至少一处封闭式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第九条(源头减量减排)鼓励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推广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条(投放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一条(拆除垃圾处置要求)拆除工程在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纳入招标或者发包内容,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堆放、分类和处置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选择要求)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选择与合法名录内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依法核准)建筑垃圾处置应当依法核准。未经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核准条件)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签署处置协议,方可向建筑垃圾所在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审批部门提出处置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拆除工程现场管理规定)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按照分类要求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六)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七)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影响居民通行;
(二)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干净整洁,对其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等措施,并及时进行清理。
(三)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入堆放场所;
(四)公开公布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分布位置、投放要求、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十七条(装修垃圾投放要求)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十八条(装修垃圾监督管理)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对责任范围内的装修垃圾处置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运输企业名录)严格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合法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名录管理制度,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要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和车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市关于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运输企业责任)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所属运输车辆管控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运输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联单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信息化管理)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将“联单”管理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管指挥平台,实施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信息共享,并根据平台掌握的相关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信息,合理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的各项活动。
第四章 处置场所设置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处置场所规划)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和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处置场所标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经市城管部门依法核准,并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规划、环评等相应审批手续;
(二)具备自动化程度高、能源消耗指标合理、排放达标、安全稳定的生产装备和辅助设施;
(三)进场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二十七条(扶持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应用办法和激励政策,明确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最低应用比例。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产业发展)鼓励、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推动产学研用一体化,促进建筑垃圾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适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监管人员责任)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十五条之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责任)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的临时堆放场所的,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不履行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各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参照实施)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对常州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常州市城管局草拟了《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常州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各地产生的建筑垃圾也日益增多,而目前常州市没有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对此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挑战:一是各类房屋拆除项目建筑垃圾分类不到位,缺少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强制性规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具体措施不健全、资源化利用率有待提高;二是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联动机制尚未建立,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互相推诿;三是居民和单位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缺少具体的处置规范。在这种形势下,为适应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出台《办法》很有必要。
二、《办法》起草过程
《办法》列入《常州市政府规章2022年立法计划》后,市城管局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领导小组,收集相关资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经过局内部多次讨论修改形成《办法》初稿。此外,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先后赴济南、苏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准确把握立法应注意的问题,学习相关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借鉴部分省市的经验和做法。期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个别走访、座谈讨论等形式,征求了市内相关单位和各辖市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通过网站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并结合工作实际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三、《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三十五条,分别是总则、源头管理、
运输管理、处置场所设置与综合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原则等内容;
(二)规定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责任、核准要求以及拆除工程现场、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相关管理要求;
(三)规定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需具备的标准、要求以及相关运输要求;
(四)规定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规划、标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内容;
(五)规定了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等相关法律责任。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
为了明确适用范围,《办法》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实际,参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考虑到常州市已于2019年出台了《常州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常政发〔2019〕19号),因此《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工程垃圾。
(二)关于明确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
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职责的明确,对于建筑垃圾的管理十分重要。《办法》规定了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为城市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了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各部门职责,并规定了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如此规定,职责明确,有利于形成监管合力。
(三)关于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是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水平对于建筑垃圾管理有着长远的影响。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以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发展,从而促进常州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办法》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
(四)关于拆除工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管理
拆除工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谁管、如何管”,是建筑垃圾管理的难点。《办法》明确了拆除工程以及装饰装修中不同主体以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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