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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8-24 08:4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态环境统计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统计管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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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8月23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对《环境统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cn/)“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综合司赵文江

电话:(010)65645234

传真:(010)65645232

邮箱:zhstjc@mee.gov.cn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邮编:100006

附件: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4.意见反馈单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22年8月19日

(此件社会公开)

附件 1 

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生态环境统计支撑生态环境工作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基本任务是对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生态环境统计内容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核与辐射安全、生态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三条 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规 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部署指导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生态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生态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领导和监督: 

(一)将生态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生态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统计机构,配备必要统计人员; 

(三)安排并保障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五)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七)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改革任务;

 (八)建立生态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 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统计资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为生态环境部综合司,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生 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按规定申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生态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 弄虚作假; 

(五)收集、汇总和审核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生态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生态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生态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生态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生态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相关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任务的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提交同级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申报,经批准或者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报送同级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 

(三)落实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要求,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四)开展生态环境统计分析,对相关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九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生态环境统计工作。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生态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管理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三)加强生态环境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四)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扰或者阻挠。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统计人员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稳定性。 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和技术培训,培训对象包括生态环境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性调查项目和专项调查项目;调查方法分为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等;调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等。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批或者备案后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制定新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就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二)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 

(三)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应当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负担;

 (四)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有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五)地方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六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 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生态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可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根据生态环境工作需要,可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之外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生态环境统计调 查制度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态环境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生态环境统计基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料核查、现场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实施数据采集、核算、汇总、审核、分析等环节的全流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 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随意删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提高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运用先进信息技术,提升统计数据分析应用水平。 

第五章 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生态环境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生态环境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环境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生态环境考核, 需要使用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或者 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生态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生态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生态环境综合统 计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生态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并按要求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相关职能机构对外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范围内的数据,需经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综合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加强生态环境统计业务信息系统及数据库的安全建设和运维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生态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体系,明确责任主体,依法落实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有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防范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落实情况,统计机构和人员的 配置情况,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程度等,统计数据质量控 制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对生态环境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统计机构查处生态环境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同级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任务,进行生态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表扬 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全国生态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估,按规定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或者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

(二)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制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 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八)生态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九)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阻碍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生态环境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 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规定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原《环境统计 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3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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