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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渭南印发的《渭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渭南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海绵城市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建设原则]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水务、城管执法、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海绵城市项目建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公益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雨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设规范] 除军事工程、抢险工程、文物保护工程、临时性工程等特殊工程外,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同步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规范] 建设单位在实施排水管网、建筑与小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停车场、坑塘、河湖、湿地、工矿企业、工业厂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综合考虑内涝防治、削减径流污染等因素,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实施雨水滞蓄、雨水消纳、雨水净化、雨水利用等海绵设施建设,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第十三条[项目建议书]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有海绵专篇内容,有对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建设目标、基础条件分析、建设标准和规模的相关内容阐述,结论应明确是否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可研报告]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海绵专篇,对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总体方案、工程性技术措施、非工程性技术措施、风险分析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估算。
第十五条[规划管控]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予以明确,并注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空间边界和控制指标等管控要求。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规划设计方案中应有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内容,在规划方案图上应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位置、面积等。
第十六条[土地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十七条[项目设计]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建设项目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条件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等相关参与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质量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和内容,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工程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质量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加大建设项目监理力度,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有权要求整改或者停工整改。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专项验收未通过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或建设质量不达标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建设项目属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向建设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二十五条[气象服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气象灾害监测能力建设和强降雨特征分析,研究暴雨强度特点和城市热岛效应,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专业气象服务。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二十六条[维护分工] 道路、排水、公园、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投资模式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七条[养护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配备专人管理,并开展定期巡查、养护和维修,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沉式立交和湿塘、湿地等易发生危险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落实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智慧管控]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
第三十条[保护义务]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改动、迁移、占用或者拆除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安全,禁止对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改动、迁移、占用或者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对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项目审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和指标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管理全过程,优化服务,加强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全流程、全生命周期管控。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海绵城市相关内容纳入监督范畴,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职,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规划施工、建设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依规处罚有关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监督考核]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监督运营维护单位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记入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
统。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不正常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危害市政园林绿地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四十四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限于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四十五条[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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