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完成登录
我要投稿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九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提高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相应的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三)安装覆盖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作业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实施动态监控,并至少保存三个月的视频监控数据;
(四)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笛,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应当使用声响装置的除外。
第十三条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绿色航运示范区航行、停泊和作业,其船型、船龄、防污染结构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同时符合绿色航运示范区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足够数量和容量的船舶水污染物收集与储存舱(柜)或者容器,并及时对产生的水污染物进行收集、存放和处理。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做好维护保养和记录。
船舶按照本市规定需要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的,还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标准,与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船舶应当及时处置或者移交水污染物。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水上服务区和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要求的接收单证。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内河船舶应当向靠港的港口经营人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无法出示接收单证的,应当向港口经营人作出说明。港口经营人应当查看接收单证,并对船舶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情况予以记录。
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通过船舶接收后在接收船上临时储存、水上运输的,按照船舶水污染物实施管理;接收后经预处理在水上运输的,按照水路运输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鼓励对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应当将船舶水污染物移交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处置。禁止将接收、转运的水污染物排入水中。
第十七条禁止船舶违规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第十八条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禁止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十九条在黄浦江和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内河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由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二十条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并收集处理船舶污染物。船舶甲板上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船舶位于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的,不得冲洗船舶甲板。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单管理。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联单填报要求,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通过船舶或者港口接收或者通过船舶转移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含油污水的末端处置以及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通过岸上转运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收集处理的船舶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由水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船舶生活垃圾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由绿化市容部门按照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二十五条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的燃油,以及在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更高环保标准的燃油。
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不得违规排放。
第二十六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遥感监测等方式,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进港口、码头全面配备岸电设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港口、码头和船舶应当按照计划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建设和改造。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能够与船舶安全、可靠、规范对接。
本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但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提供岸电的除外。岸电未覆盖所有泊位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为具备受电设施的靠港船舶优先安排岸电泊位进行港口作业。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使用岸电,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经营人等有关单位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服务费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检测情况、分布位置等信息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港口经营人和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实记录岸电设施使用、故障、修复情况,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五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浮船坞沉坞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活动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燃油供应单位供应燃油,应当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船舶和燃油供应单位应当将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保存一年。
从事船舶燃料以及液化天然气等新燃料供应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三十三条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当向船舶修造厂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船舶修造厂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明确双方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上和岸上船舶修造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作业活动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采取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等应急措施。
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本市加强水上污染事故应急专业力量建设,按照水陆统筹、资源共享的原则,建设和优化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为专业队伍培训、交流以及专业清污设施、装备的配备提供支持保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其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七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船舶和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以及压载水和沉积物等,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防疫管理要求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作业船舶、港口经营人及有关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上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由相应的搜救中心或者分中心立即复核有关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使用消油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使用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以及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使用消油剂。
第四十一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船舶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
第四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办理污染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
本市鼓励前款规定外的船舶办理污染责任保险。
第七章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第四十四条本市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四十五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水污染物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查看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单位将船舶水污染物移交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关船舶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作业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或者联单填报不符合要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管理水域使用焚烧炉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或者海洋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使用消油剂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记者从5月17日召开的泰州市交通水生态质量提升工作推进会上了解到,泰州市将进一步加大对港口码头和船舶污染的查处力度,确保交通水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提升。5月30日前水污染防治措施不达标的港口企业,一律停止其港口经营行为,进行整改。各辖区港口码头企业在码头前沿要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以下简称《技术政策》),旨在防治船舶污染水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指导环境管理和科学治污,促进船舶水污染防治和监管技术进步,推动船舶制造业绿色发展。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有关负责人就《技术政策》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环境
近日,交通运输部出台方案,开展为期三年的长江经济带船舶污染防治专项行动,严禁不符合船舶检验规范的内河化学品船舶和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长江干线航行;禁止进入长江经济带水域的国际航行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交通运输部印发的《长江经济带船舶污染防治专项行动方案(2018-2020年
为进一步加强船舶污染水域监管工作,解决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各环节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整合相关部门监管资源,建立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合监管长效机制,近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兰州市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及联合监管制度》。具体内容如下:兰
当雾霾频频来袭时,你是否想到船舶污染和港口污染造成的大气污染也是一大元凶?图为车辆在江苏省连云港港口集装箱码头接驳集装箱船舶和港口,看似和大气污染联系不大,实则不然。截至2013年底,我国拥有水上运输船舶17.26万艘,净载重量2.44亿吨。全球十大港口,我国占据八席,吞吐量约占全球的1/4。与
到2020年底,港口生产作业单位集装箱吞吐量综合能耗较2015年下降5%,港口生产作业单位集装箱吞吐量碳排放较2015年下降4%,船舶靠泊期间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排放与2015年相比分别下降75%、20%、40%。由广东省深圳市政府印发的《深圳市绿色低碳港口建设五年行动方案(20162020年)》(以下简称行动方
酝酿多时的环保税法终于露出庐山真面目。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召开,《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首次向公众公布,并将于9月2日进行首次审议。财政部部长楼继伟在向全国人大常委做《草案》说明时表示,此次立法的总体考虑是按照税负平移的原则进行环境保护费
日前,七一一所成功中标广州打捞局三艘8000kW抢险打捞拖轮项目,负责柴油发电机组集成,并配套国内首套自主研发的SCR(选择性催化还原)系统,这标志着七一一所船舶排气后处理市场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据悉,该船总长89.3米,最大载重量4700吨,为大型沉船打捞作业支持船,可满足在远海、深水区域应
两会期间的人大上海代表团全体会议上,3位代表各执一词,进行了一场有趣的争论,引得在场代表纷纷笑场。他们讨论的主题是节能减排,为啥这么严肃的话题能招致如此笑果?且看记者还原现场。一艘万箱船的排放量相当于15万辆到20万辆重卡,船舶造成的环境污染非常严重。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大学校长、中国
1月21日,交通运输部网站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进一步提高了船舶及其作业活动对内河水域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据悉,新修订的《规定》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规定》提出了五项禁止排放的要求: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
湖南省司法厅就《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关于《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小清河生态廊道建设规划》,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在滩地农田推广绿色种植技术,合理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加大沿河湖堤岸周边、支流沟渠等堆存畜禽粪污治理力度,推广资源化循环利用模式,严防养殖污染入河。从源头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减少农业对水环境的负面影响,促进小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公布2024年浙江省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计划名单,2024年,浙江省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共419家,其中水污染防治企业94家,大气污染防治企业115家,重金属污染防治企业38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企业76家,新污染物防治企业96家。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2024年浙江省强制性
时间:2025年3月20-22日地点:武汉国际博览中心(汉阳)60000+规模800+展商20+论坛40000+观众主办单位(拟)湖北省城镇供水排水协会/湖北省环境科学学会武汉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鸿威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协办单位山东省水处理协会/武汉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襄阳市生态环境科学学会湖北省节能减排研究会承
近日,黑龙江省发布关于开展北方寒冷地区先进适用生态环境技术征集的通知,征集范围包括水污染防治与水生态修复、大气污染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及地下水修复与管控、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及资源化、生态环境监测、碳达峰碳中和、生物环保等相关技术,详情如下:关于开展北方寒冷地区先进适用生态环境技术征集
5月29日,四川省生态环保集团与高县人民政府在宜宾市高县举行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仪式。高县县委书记何胜伟,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李杰霞,副县长龚平;四川省生态环保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刘强,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王亮出席会议。高县县委副书记、县长张锡恒主持签约仪式。双方以四川宜宾资源循环
近日,陕西省发布2024年1号总河湖长令,安排部署今年河湖长制各项工作,要求全省河湖长制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的重要论述、历次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河湖长制的决策部署,统筹
河源市生态环境局公示2024年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安排资金16212万元,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省内外流域生态补偿、大气污染防治与应对气候变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污染防治、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管与督察等领域。河源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24年深入打好污染防治
广东省汕尾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汕尾市2024年省级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共安排资金9674万元,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省内外流域生态补偿、大气污染防治与应对气候变化、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及污染防治、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管与督察、近岸海域
近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江西省人民政府签署《长江流域(赣皖段)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正式建立长江干流和阊江流域跨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两省协议按照“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原则,以持续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通过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强
《青海省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印发,资金支持范围包括: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水生态环境保护调查研究与评估分析、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的其他重要工作任务等。详情如下: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库入库专家名单的通知,确定81名专家纳入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库,现将名单予以公布。各有关单位:为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落实,充分发挥专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促进工业服务业赋能产业升级行动方案(2024-2027年)》(以下简称《方案》)的通知。《方案》指出,全面推进新兴产业标准体系建设,前瞻布局人形机器人、新型储能等未来产业标准研究。支持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在上海落地分支机构。鼓
近期,『上海环境』公众号推出减污降碳专题,将以多样化的形式解读宣贯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最新战略要点、政策要求及典型案例,探索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技术方法和工作路径,助力建设美丽上海。为积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根据《上海市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实施方案》(沪环气候〔2023〕12号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公示受理注册的售电公司相关信息的公告(2024-09),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受理了下列售电公司的注册申请,对北京骊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市场准入申请材料进行了完整性检验,现将企业名单及基本情况予以公示。详情如下: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公示受理注册的售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对连续12个月未进行实际交易的售电公司重新公示的公告,详情如下: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关于对连续12个月未进行实际交易的售电公司重新公示的公告根据《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第二十七条连续12个月未进行实际交易的售电公司,电力交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上海电力交易中心发布2024年6月上海电网煤电容量电费相关结果公示。详情如下:2024年6月上海电网煤电容量电费相关结果公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电容量电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3〕1501号)、《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明确煤电容量电价适用范围有关事项的暂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上海市崇明湿垃圾资源化处置利用中心项目正式开工。崇明湿垃圾资源化处置利用中心项目建设规模为360吨/日,总投资约3.5亿元。湿垃圾处置工艺采用“预处理+液相湿式厌氧+固渣黑水虻养殖”,厌氧产生的沼气经预处理后发电上网。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湿垃圾预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及利用系
7月22日23时,随着新到位的4号C相主变压器投入运行,历时13天的500千伏三林变电站主变压器更换工作结束,保障了电网设备在高温高负荷时段安全稳定运行。7月4日,三林变电站主变压器油色谱在线监测系统发出告警:C相主变压器油色谱出现异常。国网上海超高压公司检修人员随即开展现场检测,确认这台变压
7月23日,上海市委常委、浦东新区区委书记朱芝松在上海会见了明阳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张传卫一行,并表示坚定支持明阳在上海浦东创新发展,带动绿数能源、绿色航运和海上风电及绿氢氨醇示范项目建设,全力打造海洋能源高质量发展的绿色新质生产力,推动能源转型和智慧城市建设。朱芝松表示,浦东新区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7月22日,上海委副书记、市长龚正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上海市加快推进绿色低碳转型行动方案并指出,要围绕电力、工业、交通、建筑和循环经济等重点领域,深入挖掘转型潜力,开展绿色化节能化改造,大力发展新型储能、循环经济等产业。要充分发挥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7月17日,上海市商务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推进本市落实国家汽车以旧换新补贴政策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了补贴标准中乘用车的范围、以及补贴对象和要求。购买的新能源乘用车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日期当日该车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请使用微信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完成登录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日期: | |
邮箱: | |
所在地区: | |
行业类别: | |
工作经验: | |
学历: | |
公司名称: | |
任职岗位: |
我们将会第一时间为您推送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