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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经济稳进提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其中提出高质量实施重点生态修复项目。全年完成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75个,实施省级“蓝色海湾”项目5个、总投资4亿元,完成瓯江源头项目中央资金投资4.275亿元、总投资11.4亿元。全力推进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全年产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2万亩。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经济稳进提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23〕2号),经省政府同意,在严格守住底线红线的前提下,围绕“统筹保护保障、加快提质提效”主要任务,就加强自然资源要素保障促进经济稳进提质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坚持保障为要,持续强化自然资源要素支撑
1. 积极保障建设项目规划空间。在新一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前的过渡期内,通过预支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指标,全额保障急需开工各类建设项目所需的规划空间。对省级以上交通、能源、水利等项目,在省预留指标中“实报实销”。
2. 支持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建设。对跨乡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范围内,乡村振兴类建设项目,允许在耕地面积有增加、质量有提升、生态有改善、空间布局有优化的前提下,开展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建设。
3. 争取100个项目纳入国家用地保障范围。全省争取更多项目列入国家级规划、国家重点项目清单、商务部重点外资项目清单和省政府重大项目清单,力争全年100个项目纳入国家用地保障范围,保障省级以上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5万亩。
4. 加大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力度。2023年1月底前按2022年存量盘活挂钩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60%预安排,6月底前全额下达2023年盘活挂钩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全年保障省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2万亩(含“415X”先进制造业集群重大项目用地指标3000亩)。允许省重大产业项目中的示范类制造业项目,预支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5. 继续倾斜支持山区26县用地。山区26县重大项目急需开工建设,预安排用地指标量不足的,可申请增加预安排用地指标。优先支持山区26县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保障范围。实施山区26县民生工程扶持三年行动,每县每年可申报1-2个民生工程项目,按照省地双方各50%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年度共安排2000亩左右(每县每年最高限额100亩)。山区26县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收缴补助标准调整为耕地数量指标15万元/亩,水田指标15万元/亩,粮食产能指标每亩每百公斤3万元。
6. 加强补充耕地指标支持。对符合国家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重大项目,做到“能申请尽申请”。对年内开工的省重大教育、科研、医疗等公共设施项目,可申请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对补充耕地矛盾特别突出的地方,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保障比例提高至40%。加快跨市补充耕地指标异地调剂,山海协作结对县(市、区)允许“点对点”调剂。
7. 加快推进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力争3月底前全省清单内“未批已填”类历史围填海、两线间“未批围而未填”区域处理方案,获自然资源部整体备案同意。累计提供历史围填海可处置面积35万亩,全年审批历史围填海区域项目用海1.5万亩。在台州市开展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置范围内的水系、绿化等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用海备案试点。
8. 强化重大项目用海保障。全力支持浙江三澳核电厂二期、三门核电三期、金七门核电、小洋山北作业区等国家重大战略项目用海。支持省重大产业项目在历史围填海区域落地。保障海塘安澜工程等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用海5000亩。
9. 助力重大项目用矿需求。对年内开工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需新设大型砂石土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不受年度出让计划限制;未纳入当地矿产资源规划的,允许调整规划补划集中开采区,所在市县采矿权规划指标不足的,可在省级矿产资源规划预留指标中安排。进一步做好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采矿权设置工作。全省矿产资源保障能力4亿吨以上。
二、坚持保护为先,持续强化自然资源保育
10. 加大垦造耕地落实占补平衡。开展“百大精品”造地工程,全年新增垦造耕地6万亩。开展山坡农用地(非林地)与平原林地置换工作,拓展补充耕地渠道。
11. 加快推进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实行“清单制+责任制+时限制”管理模式,加快推进跨乡镇土地综合整治首批33个试点项目,全年完成土地综合整治项目100个。
12. 高质量实施重点生态修复项目。全年完成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75个,实施省级“蓝色海湾”项目5个、总投资4亿元,完成瓯江源头项目中央资金投资4.275亿元、总投资11.4亿元。全力推进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全年产生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2万亩。
三、坚持提质为上,持续强化自然资源高质量利用
13. 创新完善土地市场配置方式。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应,单一工业用地中可突出主导用途(其中工业建筑面积占比不得低于50%),兼容仓储、物流、研发、办公、商业等混合用途。对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出让土地,可探索实行预告登记转让制度。支持营利性教育、养老机构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融资。
14. 精准有序供应产业用地。健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体系,在不同供应方式折算到最高年期土地价格基本均衡的前提下, 明确价格(租金)标底。推进工业用地带条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可将产业类型、生产技术、节能环保等产业准入要求纳入供地条件。除负面清单外,新供工业用地100%按“标准地”出让。全省供应建设用地40万亩,出让土地总量中工业用地比例不低于30%。
15. 精准有序供应住宅用地。严格落实住宅用地信息公开制度,加强预期引导。单列保障性住房供地计划,支持盘活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存量工业项目,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30%,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16. 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加大存量土地盘活,全省完成低效用地再开发5万亩,盘活存量建设用地10万亩,盘活的存量土地优先支持“415X”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
17. 集约高效利用海域。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保障“风光倍增”项目落地。支持开展低效用海有机更新,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允许依据功能分宗设权,优先保障海洋经济重大项目和临港产业。
四、坚持提效为本,持续优化审批服务效能
18. 开展2023年版“百大”项目用地报批集中攻坚行动。健全完善厅领导联系重大项目制度、重大项目用地报批通报制度、项目动态调整机制,把更多项目纳入重点服务保障范围。
19. 取消标准农田占补平衡制度。停止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标准农田占补平衡按2倍收缴耕地开垦费等政策,在用地审批中不再审查标准农田占补方案。
20. 取消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管理制度。停止执行永久基本农田示范区占用补划、按当地最高标准3倍收缴耕地开垦费政策。
21.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制度。将优质耕地严格按标准纳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上图入库,并严格日常管控。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直接从储备区中进行补划。
22. 全面开展“空间适配”。对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重大项目,运用“浙地智管”场景开展“空间适配”,在项目立项前发现、研判、协调空间布局矛盾,落实管控要求,做到“应配尽配”,提高项目前期谋划精准性。
23. 全量开展“多评合一”。统筹归并规划选址、耕地保护暨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踏勘、节地评价、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等论证,提高工作效率。
24. 简化用地预审审查。建设项目位于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水利水电项目涉及的淹没区用地,不需申请办理用地预审。涉及规划土地用途调整的,用地预审阶段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允许调整规划土地用途的情形,不再提交规划调整方案;涉及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在用地预审阶段组织“多评合一”论证,在用地报批前取得省政府论证意见。
25. 允许分期分段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重大项目确需分期建设的,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的分期建设内容,分期单独出具初步设计批复,可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对国务院审批权限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设区市为单位分段报批用地;对省政府审批权限的,可以县(市、区)为单位分段报批用地。
26. 允许重大项目用地报批容缺受理。对重大项目暂未批准使用林地许可、暂未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等,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允许容缺受理,先行开展用地审查,相关审批手续须在用地批准前完成。
27. 优化用海用矿和测绘审批服务。开展历史围填海区域“集中连片论证、分期分块出让”审批改革试点扩面,分期分块出让审批时间压缩至15个工作日。采矿权抵押双方自愿签署采矿权抵押合同的,无需向登记机关申请抵押备案;对确有要求办理抵押备案的,办理时间缩减至4个工作日。深化“多测合一”改革,实现“两个30%”目标。
28. 减轻房地产企业资金压力。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适当降低竞买保证金比例,缓解竞买者资金压力。允许分期缴纳出让金,在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50%的前提下,剩余价款可在一年内缴清。对出险的房地产企业,可采取“一地一策”方式妥善处理。
29. 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确保企业项目“交地即交证”,落实企业纯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房地一体抵押“即申请即办”。实行“二手房带押过户”、预告登记,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房产交易风险。
30. 落实用海用矿和测绘服务费用减免政策。省级审批权限项目用海用岛审核和使用金减免审核“双审合一”,免缴采矿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资金占用费,全免企业用户GNSS静态数据后处理费用,减免测绘仪器装备检定费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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