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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充分发挥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监管中的作用,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辽宁省生态环境厅修订了《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指依法应当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水、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下简称自动监测设备 ),指安装在排污单位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自动监测数据,指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以及标记内容。
自动监测设备标记,指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标记规则,根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数据传输联网状况,对产生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应时段进行标记,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操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指导全省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负责污染物排放口的规范化建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数据标记等工作,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对于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工作排污单位可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自行实施,也可委托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实施。
第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应当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管理要求,开展守法承诺等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自动监测设备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在辽宁省内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符合国家最新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降低配置,设备不得具备可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应当完整如实地向用户提供设备相关资质、相关图纸、操作说明书等资料。
第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药剂、标准试剂和标准气体生产厂家,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要求,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并且有权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要求,对举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等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列入当年最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环评报告书 (表 )、环评报告书 (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实施自动监测的;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自动监测设备;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满足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标记规则要求;
(五) 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时限要求:
(一)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单位,应于名录发布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
(二)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及验收;
(三)其他有安装、联网及验收时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应及时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如实提供排污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污染物排放口名称、监测指标、排放标准等信息。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并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并对验收的真实性负责;应当在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材料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并在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完成前,排污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工作。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不得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工作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且符合仪器设备厂家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要求;
(三)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制度,并保证运维台账信息完整、真实;
(四)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及校准等工作;
(五)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药剂、标准试剂和标准气体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六)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更换、校准及比对监测等非常规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如实上传不得设置数据保持,并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标记和手工监测工作;
(七)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液,排污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妥善处理;
(八)其他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章数据应用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过程中,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正常运行产生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环境统计、核算环境保护税等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证据。
依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标记为无效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
依据工况标记规则标记为非正常工况,并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规范性文件要求的,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相关标准的依据。标记非正常工况的时间段,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正常时,监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排放总量。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排污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修约补遗、替代监测的数据可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判定方法: 废气自动监测数据以有效小时浓度值为准; 废水自动监测数据以有效日均值( pH除外) 为准。
超标排放判定有特殊要求或豁免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在接到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自动监测相关的环境违法线索之后,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等单位人员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企业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标记规则》等文件要求,实施数据应用与管理。
第六章违法认定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的;
(二) 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监测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三)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或计量器具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应当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的,或应当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自动监测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备案、验收不通过,或安装、调试及验收不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规定情形的;
(三) 其他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
(一)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二)虚假标记或者谎报自动监测异常、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联网传输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实际排放情况的;
(三) 其他逃避监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运维单位涉嫌以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应当按产生量核算: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的,除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按照《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要求,定期向相关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通过限制信贷、限制竞标等经济手段对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开展联合惩戒;依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各类新闻媒体曝光违法排污单位、运维单位信息,倒逼排污单位、运维单位履行环境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动监测设备生产企业、自动监测设备药剂标准试剂和标准气体生产企业存在配合实施或参与实施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除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对违法情况予以通报,公开企业名称、品牌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并上报生态环境部; 建议相关部门将其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或企业信用记录禁止该企业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已经安装、使用该厂家同类产品的排污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发布预警函,并加大重点检查力度。
第二十八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察)和检查中,发现存在应当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而未纳入,以及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情况,情节严重的,省生态环境厅可以约谈属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生态环境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辽环发 [201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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