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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厅5月11日发布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该《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加强生态环境源头管控,强化项目环境要素保障,优化环评审批制度,提升环评技术服务质量等。
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2023-05-11 00:00截止日期:2023-06-11 00:00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5月11日至6月10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30031),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3年5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专家管理】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和管理地方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在本人涉及专业、行业领域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利用专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落实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
第七条【环评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联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规划环评的总体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及其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及要求】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十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范围及要求】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产业园区的规划环评要求】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生态空间清单、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限值清单、环境准入条件清单融入规划决策,说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落实情况。
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产业园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
第十二条【规划环评主体责任】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规划环评公众参与要求】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审查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专家人数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规划审批原则】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的情况说明。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规划重大调整或者修订时规划环评的要求】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跟踪评价要求】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跟踪评价结果应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充分挖掘减排潜力,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落实重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素保障。
第十九条【推动市场化配置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对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免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联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二十二条【项目环评责任要求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立检查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审批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审批时限】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鼓励审批部门依法优化审批流程。
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或者在组织跟踪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八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九条【环评技术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专家的法律责任】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管理权限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属于国家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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