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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荆门市司法局发布《荆门市城市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荆门市城市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防治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职责】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履行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业自律】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保护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基层政府、自治组织责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网格化环境监管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调处理。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办、检查、考核;组织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源监督执法监测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和未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指导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落实油烟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引导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在餐饮服务企业推广应用;引导餐饮服务企业使用清洁能源。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科学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住综合楼内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提供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出租、出借过程中,如实告知所销售、出租、出借的房屋能否开办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并在合同中予以标注。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办理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油烟净化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公安、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统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科技等部门参加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部门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科技等部门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推动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信用监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信息报送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时应当向社会作出环境保护守法信用承诺,并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市场化机制和第三方治理】行业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协同进行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规划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引导,合理设置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与使用】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或者生产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油烟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
第十七条【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要求】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需要配套的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专用烟道设计和施工】规划设计具有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时,应当规划设计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
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未按规划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加装专用烟道要求】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不得在餐饮业经营场所擅自加装外置专用烟道,确需加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涉及规划、设计、施工等行政许可的,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同意。
加装专用烟道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火、防雷、建筑安全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建设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场所】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第二十一条【露天烧烤禁止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二条【不属于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以下餐饮服务项目不属于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禁止场所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的,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禁止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规定禁止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油烟在线监控监测设施】大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信息平台联网。
鼓励中小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在线监控设施。
第二十五条【油烟净化设施清洗维护】餐饮业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餐饮服务业油烟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城市管理部门需要实施监测的,向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协查函,生态环境部门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二十七条【清洁能源】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不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在线监控设施,或者篡改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二)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三)本条例所称大型餐饮服务企业,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中型餐饮服务企业,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饮服务企业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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