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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0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海关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海关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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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回转窑无害化处置消耗臭氧层物质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以保护臭氧层,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规范消耗臭氧层物质无害化处置工作。本标准规定了采用回转窑焚烧处置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废物过程中涉及的接收、贮存、处置等
9月6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环境空气中消耗臭氧层物质和含氟温室气体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详情如下: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11月14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贵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共35条。
近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修订发布了《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2021年第50号公告,以下简称《名录》)。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名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由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近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发布了《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2021年第44号公告,以下简称《清单》)。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有关负责人就《清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公告。全文如下
2021年6月17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中国政府接受《〈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基加利修正案》(以下简称《基加利修正案》)的接受书。该修正案将于2021年9月15日对我国生效(暂不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印发《广西“十四五”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收官工作方案(征求意见稿)》。方案提出,2025年全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率不低于96.0%。2025年全区细颗粒物(PM2.5)浓度不高于26.5微克/立方米。2025年3—12月全区不发生重度及以上污染天。其中提出,高质量推进重点行业超低排放
2月24日,生态环境部举行2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司长李天威出席发布会,介绍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相关工作进展。生态环境部宣教司司长、新闻发言人裴晓菲主持发布会,通报近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进展,并共同回答了记者提问。介绍大气环境工作情况李天威:新闻媒体的各位朋友大家上午
2月24日,生态环境部大气环境司司长李天威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表示,生态环境部将推动出台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36”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启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2026—2035年)》编制工作,研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为开启“十五五”大气污染防治新征程奠定坚实的基础。
日前,浙江省环境科学学会公示2024年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技术名单,共10项。详情如下:关于2024年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技术名单的公示为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江省臭氧污染防治攻坚三年行动方案》等文件工作要求,持续深入打好蓝天保
北极星碳管家网获悉,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铜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2025—2027年)》,推动铜冶炼发展由产能规模扩张向质量效益提升转变,严格落实产业、环保、能效、安全等相关政策要求,新改扩建铜冶炼项目应对照《工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2023年版)》标杆水平实施,鼓励新改扩建铜冶
2月5日,锦州市政府印发《锦州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方案提出,到2025年全市PM2.5平均浓度降至35微克/立方米以下,优良天数比率达到86%以上,重度及以上污染天数比率控制在0.6%以内,氮氧化物和VOCS排放总量比2020年分别下降10%以上。全文如下: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空气质量持续
2月6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河南省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第十八项整改任务验收公示。文件显示,河南积极推进钢铁、水泥、焦化超低排放改造,制定印发《河南省钢铁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河南省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河南省焦化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实施方案》《关于深化水泥行业超
1月17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关于开展传统产业集群大气污染防治水平提升的通知。《通知》主要包括治理范围、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三部分内容。重点任务方面,主要从摸排建档、制定“一群一策”方案、强化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污染防治水平、加强移动源监管和开展环保绩效提级等6个方面对传统产业集群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炼焦化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炼焦化学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噪声、本标准未规定的恶臭污染物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
导读:为及时反映生态环保产业过往一年的发展动态,预测新一年的发展趋势,我会组织各分支机构编写了《2024年行业评述及2025年发展展望》,供环保企事业单位、专家和管理者参考。本文为《2024年脱硫脱硝行业评述和2025年发展展望》,作者为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脱硫脱硝专业委员会田恬、张弘、路光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2025年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专项资金(7819万元)分配方案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间,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接受公众来电、来信、来访,并将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公示日期:2025
3月14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主持召开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五五”国家地表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断面设置方案》和《“十五五”国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点位设置方案》。生态环境部党组书记孙金龙出席
3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通知,正式公布首批石化、电力、钢铁、建材环保设施开放单位及第五批全国环保设施开放单位名单。其中,石化、电力、钢铁、建材行业共304家单位纳入首批开放名单。环保设施的持续开放将强化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知情权、监督权,激发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形成全
3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第一批石化、电力、钢铁、建材行业环保设施开放单位,共304家。详情如下: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工业园区标准(征求意见稿)》。本标准规定了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的评价方法、评价指标和数据采集与计算方法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和管理,可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的评价依据,建设实施方案编制、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3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模式试点项目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发布,东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运作期限为30年,其中建设期3年,运营期27年,公示如下:一、项目编号:JXHZ2024CS035(招标文件编号:JXHZ2024CS035)二、项目名称:湖口县生
3月14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入淮水系综合治理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运营一体化合作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联合体牵头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一)安徽四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二)安徽产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报价:407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河源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布,举报奖励遵循“一案一奖”原则。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全文如下: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各科室、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制定了《河源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自2
3月12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纺织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标准规定了纺织工业的水污染物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规定了纺织工业企业、纺织生产设施以及纺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标准适用于现有纺织工业企业和纺织生产设施的水污
近日,经三明市政府同意,三明市发改委发布《2025年度市重点项目名单》,共安排重点项目353个,总投资1914.3亿元,年度计划投资622.7亿元。入选项目涵盖农林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建设与生态环保、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七大领域。其中城建环保有明溪县胡坊镇生态环境治理与农林产业融合发展等35个项
据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消息:经河北省委、省政府批准,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2个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于3月10日至4月3日分别对石家庄市、邢台市开展第三轮第四批省级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河北省第一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进驻公告根据工作安排,河北省第一生态环境
泰安市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任务(序号五十三)已完成整改,根据《山东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验收销号工作规定》(鲁环督改办〔2022〕8号)要求,现将任务整改情况进行公示。一、整改任务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山东省涉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非法填埋倾倒案件仍呈高发态势。潍坊昌邑市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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