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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4-01-17 16:58来源:成都人大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质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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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维护公众健康,推进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共治共享、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隐患排查。发现存在水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健、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水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科学知识,营造保护水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科技治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生态价值)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依托岷江、沱江推动天府蓝网和滨河绿道建设,引导开展示范性河湖创建工作,打造功能复合的亲水滨水空间。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文化研究,对都江堰、锦江等治水、用水、亲水的历史文化遗产资源进行保护与利用。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引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措施等内容。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水功能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区域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三条(环境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事故、自然灾害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

因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六条(入河排污口)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明确责任主体;并会同水行政、经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健等有关部门实施分类整治,开展规范化建设。

本市各级河长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河湖巡查工作时,应当重点巡查河湖水质、河湖保洁、入河排污等情况,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十七条(监测网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水环境、水生态、水文监测网络,建立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执法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因素,建立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工业入园)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条(工业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工业废水)

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应当达标排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接纳工业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污水管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排污单位,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二十二条(工业污泥)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工业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为危险废物或者危险特性鉴别为危险废物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城镇经营活动污水)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将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产生废弃油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明确退出时限。

第二十五条(管网运行)

水行政、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建设排水管网。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运行质量管控,排查破损管网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承担安全处理处置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保存台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节 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农村生活污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和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管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经营活动污水)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依法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种植业污水)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因地制宜推动建设生态沟渠,削减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污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转变。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区(市)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畜禽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三十一条(水产养殖污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节 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黑臭水体)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地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并及时组织黑臭水体整治,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黑臭水体总体整治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动态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三条(实验废液)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进行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四条(船舶污水)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改造生活污水存储设施、船舶垃圾储存容器,并正常使用,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新入河旅游船舶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鼓励现有旅游船舶逐步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节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控)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区域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六条(应急准备)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事后恢复)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九条(保护与修复)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生态系统健康为核心,推进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四十条(水资源利用)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一条(生态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水质水量同步监测,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水利水电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电站应当科学合理建设下泄流量工程措施,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第四十二条(水生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公园城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优先划定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重要栖息地等重要河流和湖库生态缓冲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河湖水系连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四十四条(水生生物多样性)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本区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五条(海绵城市)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公园城市等主管部门加快规划和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四十六条(地下水)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保护,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四十七条(城市公园水体)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水体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四十八条(区域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战略部署,加强与德阳市、眉山市、雅安市、资阳市、阿坝州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区域协同,协调制定有利于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的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建立水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联合防治,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四十九条(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水污染防治相关政策与制度时,应当加强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的协同交流,科学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保证水污染防治工作有效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国家和四川省水污染联防联控要求,协调推进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水污染联防联控相关重点工作。

第五十条(监测协同)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

第五十一条(联合执法)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大水污染防治综合执法力度,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二条(区域生态价值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生态资源市场化运营机制,促进生态资源的经济价值转化。

第五十三条(应急处置协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风险排查、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响应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区域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重大项目规划环评、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管、重(特)大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及水污染防治经验做法等专项信息平台,推动区域内信息共享,为区域重大环境问题研究提供支撑。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防治资源共享机制,推动水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科研合作与技术培训,组织开展联合调研和科研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收集初期雨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七条(转致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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