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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印发《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案并处”实施意见(试行)》,“双案并处”。是指本部门办理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案件,在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调查处理同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查评估和处理,同步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修复、货币赔偿等责任。
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案并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落实生态环境损害应提尽提、应赔尽赔原则,修复因生态环境污染违法案件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规范生态环境污染违法案件违法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双案并处”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决策部署,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强化生态环境损害者环境保护法律意识,坚持“依法推进、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公众监督”的原则,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目标,推动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落实落靠,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切实筑牢牡丹江市生态环境安全底线。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一)“双案并处”。是指本部门办理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案件,在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调查处理同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查评估和处理,同步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修复、货币赔偿等责任。
(二)损害赔偿判定。在执法检查过程或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判别为生态环境损害或初步判断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并及时告知局法规科,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和赔偿工作。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以外,发生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严重污染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要素的;
5.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6.造成林地、草地、湿地资源破坏的;
7.造成渔业生态环境破坏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
8.发生在矿产和土地资源领域中,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9.其他造成生态功能显著下降或者丧失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三)线索渠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渠道包括:
1.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8.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9.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10.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三、“双案并处”流程
(一)前期工作
1.预调查(现场勘察)。符合生态损害赔偿调查评估情形的,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调查(侦查)取证时,应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固定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证据。准确、全面地掌握案件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基本情况、数据和材料,并尽快保存相应的证据,从而防止证据灭失或之后难以取得。执法人员在勘察可能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案件现场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计算的因子尽可能详细。
2.立案。行政执法人员在立案查处案件调查询问笔录时,预判是否可能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参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9种情形),如可能需要启动索赔,应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进行询问详细。在集体审议时应讨论是否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时确认启动赔偿程序。符合启动条件的案件向涉案嫌疑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征询涉案嫌疑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愿。
(二)启动索赔
原则上如涉案嫌疑人自愿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则进入启动索赔阶段,案件办理的自由裁量按从轻/减轻处罚,否则不予从轻或减轻。
1.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修复等问题开展,形成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和证明材料。需要鉴定评估的,由局根据规定程序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复杂,可能涉及多种生态环境损害的,可就不同鉴定评估事项委托多个不同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但对于同个鉴定评估事项不可委托多个不同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报告和意见负责。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启动索赔或终止案件等处理决定。索赔期间需要补充调查的,按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2.起诉。较大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公益诉讼程序。
3.磋商。邀请赔偿义务人、相关部门、专家进行磋商,确定赔偿金额、修复方式等,如第一次磋商不成,根据与会意见补充调查,多轮磋商,磋商成功则签订协议,磋商不成则可以进入环境公益诉讼。如同一时间段发生多起同类型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同时磋商,磋商期限原则上自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不超过90日,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磋商达成一致的,签署协议;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诉讼。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4.签订协议。磋商成功签订协议。完成磋商协议签订后可判定为事实意义上主动自愿赔偿,在处罚裁量上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5.司法确认。视情况是否启动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时,根据法院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简易程序可省略此程序)
(三)修复评估
1.执行根据协议内容修复环境。倡导形式多样的赔偿方式。鼓励赔偿义务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提高清洁生产水平。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不足的,特别是小微企业或者个人,在提供全额有效财产担保(财产担保形式为保证金的,视同赔偿金管理)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等赔偿方式,也可以允许其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劳务。采取替代修复或其他赔偿方式不足以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的,要缴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修复费用或赔偿资金。
2.组织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承办人(案件办理负责人员)应加强生态环境修复过程监管,避免修复过程产生二次污染;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修复完成后,赔偿义务人申请修复评估,修复评估所需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承办人(案件办理负责人员)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评估单位应全面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包括是否正确执行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是否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总体目标、修复行动期间是否造成二次污染、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公众对生态修复效果是否满意等。生态修复经评估未达到预期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继续修复完成之日起10日内,赔偿义务人申请复查,经复查评估仍未达到预期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四)从轻/减轻情形自由裁量
赔偿义务人全面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将其作为从轻、减轻的情形。
法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政策解读、咨询解答、案情调度、现场帮扶、组织培训、系统填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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