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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2024-06-13 17:36来源: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键词:生态保护生态文明建设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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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1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广泛征求《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意见建议,截止日期7月7日。

山西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包括太原市、吕梁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全域,以及大同市左云县,朔州市朔城区、平鲁区、右玉县,忻州市宁武县、静乐县、神池县、五寨县、岢岚县、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晋中市榆次区、太谷区、介休市、榆社县、和顺县、昔阳县、寿阳县、祁县、平遥县、灵石县,阳泉市盂县,长治市长子县、武乡县、沁县、沁源县,共11市86县(市、区)。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加强与沿黄各省、自治区的跨区域沟通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文物、能源、林业和草原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七条 本省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为统领,以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编制本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高质量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对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生态保护与修复、水污染防治、流域防灾减灾、促进高质量发展等方面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本省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依法报送备案后发布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要求,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原则上保持稳定,每五年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评估情况定期调整。五年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更新的,按照“谁发布、谁更新”的原则,开展动态更新,并依法报送备案:

(一)重大战略、生态保护目标等发生变化更新;

(二)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法定保护区域依法依规设立、调整;

(三)相关法律法规有新规定;

(四)其他确需更新的情形。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应当组织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和生态环境管控单元。

根据生态环境结构、功能、质量等区域特征,通过环境评价,在大气、水、土壤、生态、声等各生态环境要素管理分区的基础上,按照“三区三线”要求,确定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加强生态系统和功能维护。

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压力大、资源能源消耗强度高、污染物排放集中、生态破坏严重、环境风险高的区域,通过科学识别,确定生态环境重点控制单元,强化污染物排放管控和环境风险防控。

生态环境优先保护单元和生态环境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实施一般管控,保持生态环境质量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送备案后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因地制宜提出管控污染物排放、防控环境风险、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等要求。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长效机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保护、生产生活用水等因素,经科学论证后确定涑水河、三川河等河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运城盐湖等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并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等黄河支流的生态保护,采取入河排污口整治、污水处理、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牧禁牧、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恢复,提高河流水质,实现一泓清水入黄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锁边防风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等措施,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科学治理荒漠化、沙化、盐渍化土地,在生态脆弱区域实施重点生态修复工程。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全省重点造林工程,建设北部风沙区防风固沙林、吕梁山中南部水土保持林、黄土高原生态经济防护林、黄河中游残垣沟壑区防护林、汾河上游水源涵养林、沿黄地区经济林以及平原地区农田防护林,完善区域防护林体系,构建绿色生态屏障,逐步提高黄河流域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恢复水库库容,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野生动植物种类和分布情况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土高原高塬沟壑区塬面保护,统筹安排塬面、塬坡、侵蚀沟综合治理,配置塬面径流集蓄利用与排导工程。

第二十六条 晋西太德塬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固沟保塬治理、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治理、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加强塬面耕地耕作层保护和多沙粗沙区治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支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示范区和水土保持文明示范区建设,推进还林、还草、还湿、还滩,提升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合理配置骨干坝、中型坝、小型坝;开展淤地坝风险隐患排查,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综合整治,配套建设蓄水池、水窖、小型节水灌溉等设施,提高耕地质量,减少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采矿权人为主体的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一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统筹考虑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节水水平、城乡发展等情况,制定和调整本省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水量分配方案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考虑当地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以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统一调度开发流域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降低引黄水使用成本,扩大引黄水使用规模,用足用好黄河水。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范围,编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报送备案。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置换水源、禁采限采、关井压采等措施,开展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雨水集蓄利用,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制度,加强再生水利用量目标刚性约束和责任考核,生态补水、工业生产、景观绿化、建筑施工、市政杂用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提高农田灌溉水利用率,加强农业节水工程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推广使用管道输水、喷灌、微灌、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与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

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个人等参与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支持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以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支持工业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和企业废污水循环利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对重点河湖实施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和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协同机制,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黄河河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整治,加强汾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等流域以及引黄工程沿线等重点区域协同治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汾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重点排污控制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黄河流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制定农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粪污、农田残留地膜等资源化利用技术规程和管理规范,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因地制宜协同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煤炭、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非常规天然气开采等行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据行业排水特征,制定相关行业排水管理规范。

煤炭、有色金属等矿山开采企业应当依法对采矿废水进行处置,鼓励将经过处理后达到行业用水水质标准的采矿废水回用于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非常规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处置压裂液、采出水,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渣、赤泥、镁渣、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企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城镇开发和建设,应当优先安排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安排资金保障正常运营。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资源型经济转型和能源革命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五十条 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资源环境禀赋,优化城市规模和空间结构,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实施自然空间保护、城市更新和环境综合治理,提升城市人口、交通、经济的承载能力,建设宜居宜业城市。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综合运输通道和枢纽的网络布局与功能结构,推动智慧交通和低空经济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速公路、普通公路、农村公路和黄河旅游公路融合发展,构建覆盖广泛、安全便捷的基础交通网。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完善能耗双控制度,落实可再生能源消费、原料用能等不纳入能耗双控考核,建立健全节能审查、用能预算管理、节能监察等制度,加强节能提效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建立健全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农业绿色产品、有机产品等生产基地建设,开展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有机旱作农业和特色优势农业,建设农产品加工转化基地,打造黄河流域山西地理标志产品品牌。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沿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黄河流域区域合作机制,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生态保护、信息共享、标准互认、项目实施、执法协同等方面沟通协作,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中部崛起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相结合的原则,构建设区的市、县(市、区)间的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协调协作机制,解决区域协调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依托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建设,建立对外开放交流平台,培育建设综合保税区,推进物流中转枢纽和贸易集散中心建设。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补偿资金,对黄河重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用于生态保护和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等。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开展专项考核。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绿色低碳发展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文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保护、开发、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活动的违法行为,对黄河流域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推进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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