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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全区工业企业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工业节能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自治区工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投资技改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报告及其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实施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项目开工建设是指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施工或基础垫层浇筑第一方混凝土,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通水、通电等不属于开工建设。没有土建工程的项目,安装工程开始即为开工,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对项目开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电网、金融机构等不得办理电力接入、贷款授信等业务,不得申报工业节能减排资金,实施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报告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节能监察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自治区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对各地(州、市)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信主管部门,在重大高载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并及时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信部门依法履行工业节能管理职责,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加强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八条 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 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发生重大变更且项目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 吨标准煤(含)以下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各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在批复前需征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同意。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应抄送自治区工信厅。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是企业年度各种能源消费的总和,包含原料用能消费量和可再生能源消费量,是确定分级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的重要指标,本办法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的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计算,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业和设备未改变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按照简称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计算。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地(州、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地(州、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根据自治区节能管理工作实际,由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研究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由自治区节能主管部门发布服务指南进行规范),列明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年电力消费量等内容,以备节能事中事后监管,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原则上应进行节能审查。
第三章 审查要求
第十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实施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实施单位及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文件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明确各期工程开工时间和建设时间,一期后续分期工程2年以上不计划开工建设的分期建设内容,可视情况分期编制节能报告、分期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第十二条 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应通过自治区政府服务一体化平台逐级审核上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查收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合规性审查。节能报告及相关材料内容齐全、符合节能报告形式规范、满足节能审查基本要求的,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不符合节能报告形式规范、不满足节能审查基本要求的,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实施单位补充相关内容、完善能耗计算、编制深度要求等补正建议,逾期不告知的,自查收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项目实施单位、节能报告编制单位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节能评审工作,在评审机构出具修改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节能报告修改。逾期未完成修改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暂不予通过意见。因工艺复杂需延长修改时间的,实施单位应将理由书面告知评审机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正当理由,预期未按要求完成修改,或修改后仍未达到评审要求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出具不予通过意见。
承担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报告编制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含分期项目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实施单位应逐级上报,向原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原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部门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的意见;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限的工信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工业投资技改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项目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组织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结合实际建设情况,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出具项目节能验收报告。项目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情况;
(二)项目节能验收依据;
(三)项目建设方案验收,包括项目建设规模、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以及节能技术措施等是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
(四)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验收,包括相关指标测算和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节能验收意见。
节能验收期限自项目竣工之日起至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之日止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主要设备进行调试的,或工程规模大、技术工艺复杂、涉及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项目,验收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施单位需在节能验收申请中说明验收期限延长的原因。
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按照上款有关规定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地(州、市)节能审查机关每年应组织对辖区内上一年度报送节能验收报告的项目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投资技改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自治区政府服务一体化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条 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纳入节能监察重点内容。对当年验收完成的项目,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对本地区项目节能审查制度执行情况和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各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本地区开展节能审查的相关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依法依规取得节能审查负监督管理责任。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由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实施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尚未建成的项目,责令开展第三方节能评价,提出整改要求;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提出整改要求。
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节能评价或能源审计情况对项目完成整改情况研究认定。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地(州、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节能评价意见或能源审计报告后出具整改完成证明,报备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整改完成证明作为开展节能审查程序的工作凭据,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手续,实施单位取得整改完成证明后方可复工复产。整改项目应纳入属地重点节能监察范围。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整改完成前,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暂停受理实施单位节能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出现第二十二条相关问题,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未及时处置、上报,或不如实上报的,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实施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工业投资技改项目,由县(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企业节能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开工建设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项目的企业、列入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的企业,以及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的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进行节能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和自治区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相关信息应报尽报,在“信用中国(新疆)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当地政府依法授权园区管委会履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的,由园区管委会履行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工业和信息化节能监督和管理相关职责。
第三十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类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新工信规〔2021〕2号)同时废止。如遇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节能审查相关政策,以新政策为准,本办法将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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