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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等要求。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按照GB/T 1.1-2020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实施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新标准适用性满足要求的,可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环境监测新标准及其发布文件明确规定在污染物排放监测中停止执行本标准表2所列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的,原方法不再作为本标准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实施。
本标准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湖北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省生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华中科技大学、湖北省标准化与质量研究院、湖北工业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丁峰、冯韵恺、赵永椿、黄荣、张涛、向晨辉、刘巍、王盼。
本标准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0XX年XX月XX日批准。
本标准自20XX年XX月XX日实施。
本标准由湖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文件规定了湖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内容。
本文件适用于湖北省现有生活垃圾焚烧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排污许可及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处理量50吨/日及以下的村镇生活垃圾小型热解焚烧装置,相关设施执行GB 18485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的协同处置工业炉窑的污染控制参照本标准执行。
生活垃圾焚烧厂的选址要求、工艺要求、入炉废物要求、运行要求等未做规定的内容按照GB 18485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 212 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HJ 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1039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生活垃圾焚烧
HJ 916环境二噁英类监测技术规范
HJ 75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 54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汞的测定 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57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氨的测定 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部令第10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生活垃圾municipalsolidwaste
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3.2 焚烧炉incinerator
指利用高温氧化作用处理生活垃圾的装置。
3.3 二噁英类dioxins
指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PCDDs)和氯代二苯并呋喃(PCDFs)的总称
3.4 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 existingmunicipalsolidwasterincinerator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审核和备案的生活垃圾焚烧炉。
3.5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 newmunicipalsolidwasterincinerator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审核或者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炉。
3.6标准状态 standardconditions
指温度在273.15K,压力在101.325 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7 测定均值averagevalue
指在一定时间内采集的一定数量样品中污染物浓度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对于二噁英类的监测,应在6-12个小时内完成不少于3个样品的采集;对于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在0.5-8个小时内完成不少于3个样品的采集。
3.81小时均值1-houraveragevalue
指任何1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测试值的算术平均值。
3.924小时均值24-houraveragevalue
指连续24小时内的1小时均值的算术平均值。
3.10日均值dailyaveragevalue
利用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测量的1小时均值,按照HJ 212规定方法换算得到的污染物日均质量浓度。
3.11氧含量oxygencontent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2 自2028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1规定的限值。
4.3 焚烧炉在启炉、停炉、故障或事故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此期间内烟气中颗粒物的1小时均值浓度不得大于150 mg/m3。
4.4 生活垃圾焚烧厂恶臭污染控制应符合GB 14554、GB 18485的要求。
4.5 生活垃圾焚烧厂厂界无组织颗粒物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执行GB 16297的规定限值,臭气浓度、硫化氢、氨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执行GB 14554的规定限值。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号)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自行监测方案的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 819和HJ 1039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5.2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3 对生活垃圾焚烧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HJ 77.2、HJ 916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和HJ 75等相关规定执行。
5.4 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对焚烧炉渣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当每年至少开展2次;厂界无组织废气中颗粒物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5.5 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性能指标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性能指标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炉膛内焚烧温度和氧含量。
5.6生活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管理、定期校对应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HJ 75等规定执行。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动态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至少包括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氯化氢等。
5.7生活垃圾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时的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采用表2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5.8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浓度折算方法
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污染物浓度的排放限值,均指在标准状态下以11%(V/V%)O2(干烟气)作为换算基准换算后的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按下式进行换算:
式中:
6 达标判定
6.1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任意1小时均值浓度、24小时均值浓度、测定均值浓度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2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部令第10号),一个自然日内,生活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6.3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 标准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生活垃圾焚烧厂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7.3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4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的,按照相应排放标准限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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